辯護人認為,嫌疑人W系犯罪預備階段的中止,且并非犯意提起者,在犯罪預備過程中也居于次要、從屬地位,W之行為未造成任何實際損害,其行為不具備刑事可罰性,建議貴院對其做不起訴處理。
1.從事實上看,二嫌疑人并未實施任何暴力、威脅等足以判定為“著手”實施搶劫的行為,接受詢問的幾名所謂被害人甚至根本不知道自己曾被人跟蹤,整個犯罪仍處于預備階段;
2.嫌疑人W所參與跟蹤的事實中,其均因膽小而不敢動手,多次在其認為另一嫌疑人即將動手時刻意遠離現場,屬于無外力干預下自動放棄實施犯罪,系犯罪中止;
3.在犯罪預備過程中,W亦處于次要、輔助作用,其既非犯意提起者,也非犯罪工具準備、犯罪現場踩點等具體預備工作的實施者;
4.本案沒有造成任何實際“損害”,根據刑法總則規定,沒有造成損害結果的中止犯應當免于處罰,舉重以明輕,本案中對W也應當免于刑事處罰;
5.從證據上看,除口供外,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有任何危害行為發生。所謂強烈的犯意表現,也僅限二人口供。在刑法評價體系中,任何犯意都要外化為行為,才具備刑法上的可評價性。本案中,多名接受詢問的被害人甚至根本不知道自己曾被人跟蹤,二人之跟蹤行為與普通的逛街行為在客觀方面完全一致,而后者顯然無罪,僅依據二人口供定罪,不僅違反“僅憑口供不能定案”的證據認定規則,也有主觀定罪之嫌;
6.從立案程序上講,本案有違法動用技術偵查手段之虞。C省公安局網安總隊在未立案情況下擅自監聽監視公民通訊,并據此作為立案依據,是嚴重的違法取證、違法立案;
7.從法律倫理上講,辯護人對公安機關為維護社會治安,保護一方百姓的辛勤勞苦致以高度敬意,但凡事過猶不及,本案中公權力已嚴重逾越行為邊界,如果僅僅因為微信上寥寥數語就足以觸發刑事強制措施乃至殘酷刑罰,必將引發更為人人自危的寒蟬效應,引發惡劣的社會后果。
詳述如下:
一、本案中,二嫌疑人尚未“著手”實施搶劫,犯罪尚屬預備階段
關于如何評價是否已“著手”實施犯罪行為,《刑事審判參考》中有如下案例:
1.《刑事審判參考》第139號案例:黃斌等搶劫(預備)案
裁判要旨:司法實踐中,判斷是否“著手”,還是應根據具體案件的具體情況,結合刑法條文的有關規定,具體分析、認定。具體到搶劫案件而言,由于搶劫罪的成立,必須以行為人已實施了暴力、威脅等法定的犯罪方法為要件,因此,只有行為人已開始了實施上述特定的方法行為,才能視為犯罪著手。本案中,兩被告人雖與欲搶劫的對象同在一車,并具有隨時實行搶劫犯罪的條件和可能,但自始至終畢竟尚未開始實施暴力、威脅等方法行為。因而,應當說,被告人的行為仍停留在預備階段,還不是搶劫罪的著手。
2.《刑事審判參考》第643號案例:夏洪生搶劫、破壞電力設備案
裁判要旨:“著手實施犯罪”意味著給法益已經帶來緊迫的危險,就搶劫罪而言,只有當犯罪行為人使被害人的人身或財產法益面臨急迫的危險之時,才宜認定為“著手搶劫”。具體到搶劫出租車司機這一類型犯罪,“著手搶劫”的認定標準應與其他類型的搶劫犯罪一致,即以出租車司機的人身和財產法益所面臨的危險是否具有急迫性來判斷。如果犯罪行為人以搶劫為目的乘坐出租車,但還未采取任何暴力、脅迫手段,則法益所面臨危險的急迫性并不明顯。
據此,根據《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性案例觀點,搶劫罪的著手必須以實施了暴力、威脅等法定的犯罪方法為要件,且必須達到對被害人的人身或財產法益造成緊迫危險的程度,而本案中的被害人對二嫌疑人的行為沒有任何感知,甚至不知道自己曾被跟蹤。顯然,二嫌疑人尚未“著手”實施搶劫行為,仍處于犯罪預備階段。
二、嫌疑人W所參與跟蹤的事實中,其均因膽小而不敢動手,多次在其認為另一嫌疑人即將動手時刻意遠離現場,屬于無外力干預下自動放棄實施犯罪,屬預備階段的犯罪中止
(一)犯罪未遂發生在著手實施犯罪以后,成立犯罪未遂的前提是犯罪已經著手實施,犯罪預備階段不存在犯罪未遂,本案不可能構成搶劫未遂
《刑事審判參考》第242號案例:王元帥、邵文喜搶劫、故意殺人案
裁判要旨:犯罪未遂發生在已經著手實施犯罪以后,犯罪預備階段不存在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則要求必須在犯罪過程中放棄犯罪,即在實施犯罪預備或者著手實施犯罪以后,達成既遂以前放棄犯罪,均能構成犯罪中止。
(二)嫌疑人W所參與跟蹤的事實中,其均因膽小而不敢動手,多次在其認為另一嫌疑人即將動手時刻意遠離現場,屬于無外力干預下自動放棄實施犯罪,系預備階段的犯罪中止
根據二嫌疑人供述,二人多次進行跟蹤,但均因“膽子小,怕著抓”不敢動手。
1.H訊問筆錄:
問:為什么一直沒動手?
答:兩個膽子都小,都不敢動手。
2.W訊問筆錄:
問:為什么沒有動手?
答:因為我膽子小,不敢下手。
又根據W供述,其多次在其認為另一嫌疑人即將動手時刻意遠離現場。
W訊問筆錄:
……我們跟了幾百米后,H男子想動手了,我有點害怕就沒敢下手,我就沒敢跟上去了,我故意走遠了……
綜上所述,嫌疑人W在無外力干預下自動放棄進一步實施犯罪,并在其認為同案嫌疑人H有可能具體著手實施搶劫時刻意遠離現場,屬于無外力干預下自動放棄實施犯罪,系預備階段的犯罪中止。
三、W在犯罪預備過程中也居于次要、從屬地位
其一,W并非犯意提起者。其加入犯罪,系H主動與其聯系,并謊稱自己有作案經驗,這才將W誘騙至當地。
其二,本案中的預備用于犯罪的工具,均系H籌備,與W無關。
其三,跟蹤路線的選擇,踩點等預備工作,亦均系H完成,與W無關。
四、W之行為沒有造成任何實際損害,且系犯罪預備階段的中止,舉重以明輕,應當免于刑事處罰
二人既未著手實施犯罪,自然談不上對犯罪對象人身、財產法益的具體損害。況且,本案中的被害人甚至對二人的行為沒有任何感知,根本不知道曾遭受跟蹤。
《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
也就是說,哪怕犯罪已經著手實施,只有沒有造成具體損害又自動有效中止犯罪的,都應當免除處罰。
本案中,W根本還沒有著手實施犯罪,系犯罪預備階段的中止,舉重以明輕,自然亦應免于刑事處罰。
五、從證據上看,除口供外,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有任何危害行為發生
本案中所謂強烈的犯意表現,僅限二人口供。在刑法評價體系中,任何犯意都要外化為行為,才具備刑法上的可評價性。本案中,多名接受詢問的被害人甚至根本不知道自己曾被人跟蹤,二人之跟蹤行為與普通的逛街行為在客觀方面完全一致,而后者顯然無罪,僅依據二人口供定罪,不僅違反“僅憑口供不能定案”的證據認定規則,也有主觀定罪之嫌。
六、從立案程序上講,本案有違法動用技術偵查手段之虞。C省公安局網安總隊在未立案情況下擅自監聽監視公民通訊,并據此作為立案依據,是嚴重的違法取證、違法立案
根據卷宗中的《受案登記表》,本案系接C省公安局網安總隊指令后立案。顯然,C省公安局網安總隊在本案中動用了技術偵查手段,并依據技術偵查排查所得線索指令D縣公安局立案偵查。
從立案程序上講,本案有違法動用技術偵查手段之虞。C省公安局網安總隊在未立案情況下擅自監聽監視公民通訊,并據此作為立案依據,是嚴重的違法取證、違法立案。
七、從法律倫理上講,本案中公權力行為嚴重越界,如判處刑罰,必將引發更為人人自危的寒蟬效應,社會效果不好
辯護人對公安機關為維護社會治安,保護一方百姓的辛勤勞苦致以高度敬意,但凡事過猶不及,本案中公權力已嚴重逾越行為邊界,如果僅僅因為微信上寥寥數語就足以觸發刑事強制措施乃至殘酷刑罰,必將引發更為人人自危的寒蟬效應,引發惡劣的社會后果。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嫌疑人W系犯罪預備階段的中止,且并非犯意提起者,在犯罪預備過程中也居于次要、從屬地位,W之行為未造成任何實際損害,其行為不具備刑事可罰性,建議貴院對其做不起訴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