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的判決:認為商品制造人對買受人既然存在契約關系,那么再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似是不妥。蓋其意為:侵權責任之成立,以不存在契約關系為前提。換言之,此案系法條競合,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責任之競合,而債務不履行具有特殊性,按照法條競合之適用規則,得以排除契約責任的適用。
王澤鑒認為不是這樣,認為系請求權競合。既包含侵權,也可依據契約請求商品制造人賠償。商品制造人的責任主要分為三種:一是對直接買受人的責任;二是對間接買受人的責任;三是對其他第三人的責任。對于直接買受人和間接買受人,王澤鑒認為可基于契約,亦可基于侵權請求商品制造人賠償。至于第三種情況,雖然不存在契約關系,但很多立法例和理論研究,尤其是德國,出現一種先進理論,稱之為:“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即第三人可基于該契約請求商品制造人賠償,倡導臺灣可借鑒之。
不難看出,王澤鑒先生站在受害人的角度,盡可能地使受害人利益最大化,將商品制造人的責任擴大化,體現了其關懷弱者的廣闊胸襟與道義素養。在這一出發點來看,將商品制造者與第三人的賠償基礎納入契約范圍,具有一定的社會性與現實性。
而在我看來,商品制造人與第三人并無實際上之法律契約關系,“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人為地將第三人納入契約關系,使商品制造人對特定第三人享有一定的照顧保護義務,是否過于擴大商品制造人的義務責任范圍呢?在大規模生產背景下,買受人不計其數,而與買受人有特定關系的第三人更是數不勝數。一味將這些第三人納入契約關系中,不加考慮合同相對性以及商品制造人之財力狀況,利益的天平是否有些傾斜?再退一步講,這些有關之第三人尚且可依據侵權責任,維護因商品所造成之人身或財產損害,為何另辟蹊徑,以損害合同相對性為代價,以有效保護有關第三人之利益呢?(依王澤鑒先生看法,契約與侵權關系二者存在不同,例如舉證責任,因此以契約關系為基礎的請求權更有利于權利主體)。從另一角度而言,侵權責任之賠償包含精神損害賠償,而契約尚未包含,這是否可以說,侵權更有利于維護第三人之利益呢?
因此,是否將“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引入商品制造人對第三人之賠償,本文認為再予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