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趣聞:司法解釋中的第24條現象

小編是唯物論者,不相信超自然神秘力量的神話;但是有些事情,讓人不得不信。比如,在司法解釋中,往往是第24條容易引起爭議,小編將其稱為司法解釋第24條現象。

其實,外國也有類似的講法。比如,第22條軍規、墨菲定理等等。其中,第22條軍規,是指該條軍規的執行,是一個循環結,最終讓人無法達到其想要的結果;墨菲定理,是指你擔心什么事發生,它就必定會發生。其實,這此些都不神秘。其中,所謂第22條軍規,就是通過巧妙的設計,使該規定讓你看到希望,但同時又讓你不能最終執行它;所謂墨菲定理,就是我們中國人講的“說曹操,曹操到”心理現象的外國版。

又扯遠了,還是回到司法解釋中的第24條現象上來。在司法解釋中,有三個第24條,引起過爭議或者出現過問題。

第一,最遭人詬病的,第24條婚規。

即指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關于夫妻共同債務承擔的規定。如果大家有興趣的話,可在網上百度一下24條,就會發現有很多相關搜索熱詞,比如:24條受害者、24條公益群、24條婚規、24條聯盟、24條補丁……蔚然大觀,成就了不容小覷的司法文化現象。

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這就是傳說中的第24條婚規。

制定第24條婚規的立法依據可能有二:1、《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2、《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小編評析:1、《婚姻法》十九條規定的是夫妻財產約定制度,不能以此反推得出,對夫妻共同財產制情形下,就應當怎樣處理的結論。比如,你稱贊一位美女說:“你今天特別漂亮。”美女則反問:“難道我平時不漂亮?”這種反向解讀的思維顯然并無道理,這在法律解釋方法論上,叫做反對解釋規則。2、《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是離婚債務承擔制度,不能以此解決第三人是否可向債務人的配偶追償的問題。《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解決的是離婚債務的承擔問題,你一個外人來摻合什么?因而,不能以《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來說明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正確性。

第二,最無用處的:第24條解規。

即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關于合同解除異議的規定。這個知道的人較少,主要在業內有爭議及影響。其主要內容是: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通知達到對方后,對方必須在約定的期限(沒有約定的,異議期為3個月)內,提起異議之訴,超過異議期再提出的,法院不予支持。此規定,實際上給予爽約方一個便利:可以動輒解除合同,對方不服的話,對不起,只能訴至法院,否則合同就解除了。

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后才提出異議并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就是第24條解規。

小編評析:1、此規定,不具有現實操作性。合同簽訂后,不想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動輒解除合同,如果對方對此不在異議期起訴的話,合同就解除了。這對遵守約定、履行合同的一方來說,顯然不公平。2、該規定,在司法實務中形同虛設。司法實務,對一方解除合同的,還是主要看是否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或約定條件,而不論對方是否在異議期內起訴。

第三,最讓人誤解的:第24條房規。

即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4條,關于“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規定。由于近年我國房地產業速猛發展,民間融資較為普遍,由此引發的糾紛較多,因而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4條的適用較為普遍。雖然,第24條房規的適用,效果較好,妥善解決了一大批房屋產融資買賣糾紛案件。但是,由于對第24條房規的依賴及誤讀,形成了不妥當的裁判思維習慣,即“名為實為”的裁判方法。

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并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補償。”這就是第24房規。

小編評析:1、房規第24條,實為對《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之規定,即“流質抵押無效”規則的貫徹落實。第24條房規,其適用條件為:“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這里的合同,并非只是名義上的“買賣合同”或者“擔保合同”,而是實實在在的“買賣合同”或“擔保合同”,并且該合同關系也是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對這種合同,第24條房規不按買賣合同處理,是基于對《物權法》關于“流質抵押無效”規則的執行,而非基于對“名為實為”規則的適用。故第24條房規,并無“名為買賣,實為借貸,按借貸處理”之裁判意思,也即并無“名義法律關系”應按“實質法律關系”外理之裁判含義。2、雖然,“名為實為”可以作為事實認定的規則;但是,客觀地說,事實認定規則與裁判規則之間,還是有較大區別。在司法實務中存在的問題是,在案件事實已經查明清楚的情況下,仍然繼續適用“名為實為”事實認定規則,來確定當事人之間合同關系的性質。這種做法,是將事實認定階段的內在要求,當作裁判規則運用于法律適用階段,混淆了事實認定規則與裁判規則的區別,不為妥當的裁判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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