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遇到一個差點毀掉我三觀的企業所得稅問題。這個問題涉及的是以現金購買的投資資產的計稅基礎的確認。在企業所得稅領域,這個問題太過基礎和簡單,所以我對我原來的理解深信不疑,也從未想過可能有另外一種理解。所以當有人說出完全不同的理解之后,著實震撼了一把,尤其是說出這個完全不同的理解的人是你原來的業務偶像時,更是三觀盡毀,懷疑人生。究竟這個問題是什么,且聽我慢慢道來。
問題的起因是交易性金融資產和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的初始成本的稅會差異問題。在說差異之前,我們來分別看看會計和稅法的規定。從會計上來說,企業在購入交易性金融資產時,按公允價值確認成本,交易費用計入當期損益。而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的初始成本包含公允價值和交易費用。稅務處理的規定非常簡單,一句話的事,那就是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通過支付現金方式取得的投資資產,以購買價款為成本。看到上述規定,你覺得是交易性金融資產的初始成本確認存在稅會差異還是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存在著稅會差異呢?
我認為在初始成本確認問題上,交易性金融資產是沒有稅會差異的,而可供出售金融資產是有差異的。而業務偶像的觀點與我的觀點完全相反。產生差異的原因要么是對會計計量理解不一致,要么是對稅務處理理解不一致。于是,我們進行了不太激烈的討論(因為我比較慫)。在討論過程中,我發現我們對于會計處理的意見是一致的,分歧主要出現在稅務處理的理解上。我認為實施條例中提到的“購買價款”是僅包含會計中的“公允價值”那一部分,并不包括“交易費用”。而業務偶像認為“購買價款”是指為取得該資產支付的所有現金,既包括“公允價值”也包括“交易費用”。對購買價款的認知不同最終導致了我們對稅會差異的理解不同。
業務偶像的理解也不是沒有道理,刷新了我對這個概念的看法,甚至差點把我說服了。本著不服輸的精神,我又重新研究起了“購買價款”這個簡單的概念。“購買價款”出現在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那依然去實施條例中尋找答案。好在很快發現了他的身影:比如第五十八條,外購的固定資產,以購買價款和支付的相關稅費以及直接歸屬于使該資產達到預定用途發生的其他支出為計稅基礎,再比如第七十二條,通過支付現金方式取得的存貨,以購買價款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為成本。我以為一個名字可能有不同的概念,但在一部法律法規中,其概念應該是一致。從第五十八條和第七十二條的規定,“購買價款”和“相關稅費”是并列的,也即“購買價款”不含相關稅費的。而會計上所指的“交易費用“,從注會各類試題來看,就是相關稅費的范疇,可以簡單粗暴的劃上等號。綜上所述,“購買價款”不包括“交易費用”的結論得到了支撐,我方觀點更加合情合理一點。
這一切都是我內心想法,未跟我的業務偶像溝通,因為比較慫嘛。值得慶祝的是,我守住了我的三觀。以后再說這類問題的時候,會顯得更有底氣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