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17

建設工程開工日期和竣工日期的認定

開工日期是承包人進場施工的日期,竣工日期是承包人完成施工的日期。從開工日期起至竣工日期止的這一段時間,即為建設工程的工期。因此,建設工期的認定,關鍵在于開工日期和竣工日期的認定。

一、開工日期

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條款第1.1.4.1目規定:“開工日期:包括計劃開工日期和實際開工日期。計劃開工日期是指合同協議書約定的開工日期;實際開工日期是指監理人按照第7.3.2項[開工通知]約定發出的符合法律規定的開工通知中載明的開工日期。”這里說的開工日期的認定指的是實際開工日期的認定。

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條款第7.3.2項[開工通知]規定:“發包人應按照法律規定獲得工程施工所需的許可。經發包人同意后,監理人發出的開工通知應

符合法律規定。監理人應在計劃開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發出開工通知,工期自開工通知中載明的開工日期起算。除專用合同條款另有約定外,因發包人原因造成監理人未能在計劃開工日期之日起90天內發出開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權提出價格調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發包人應當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和(或)延誤的工期,并

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潤。”根據該條規定,監理人發出開工通知中載明的開工日期是工程實際開工日期,工期從開工通知載明的開工日期起算。但是,在實踐中,實際開工日期與開工通知上載明的開工日期并不一致,存在開工通知載明的開工日期到來時開工條件仍不具備、承包人實際進場開工時間早于開工日期等情形,而且,有些工程建設并不規范,發包人或監理人并未發出開工通知。因此,開工日期的認

定存在復雜性。鑒于此,《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八條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開工日期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認定:(一)開工日期為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發出的開工通知載明的開工日期;開工通知發出后,尚不具備開工條件的,以開工條件具備的時間為開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導致開工時間推遲的,以開了

通知載明的時間為開工日期。(二)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已經實際進場施工的,以實際進場施工時間為開工日期。(三)發包人或者監理人未發出開工通知,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日期的,應當綜合考慮開工報告、合同、施工許可證、竣工驗收報告或者竣工驗收備案表等載明的時間,并結合是否具備開工條件的事實,認定開工日期。”

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和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條款的相關規定,在開工日期的認定上應重點把握以下幾點:

1.原則上以發包人或監理人發出的開工通知載明的開工日期確定實際開工日期。開工通知是發包人或監理人發出的記錄開工事實的通知文件,是證明開工日期最有力的證據。在通常情況下,開工通知載明的開工日期就是承包人實際進場施工的時間,或者與實際開工日期非常接近。因此,2017年版示范文本直接將開工日期確定為開工通知上載明的開工日期,《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八條也將開

工通知上載明的開工日期認定為通常情況下的實際開工日期。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日期與開工通知載明的開工日期有出入的情況下,原則上應當將開工通知載明的開工日期認定為實際開工日期。

1. 承包人原因導致開工時間延遲,仍以開工通知載明的日期確定開工日期。開工前,發包人和承包人均有義務做好開工準備,使工程符合開工條件。根據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條款,承包人開工準備的義務主要有:(1)承包人應對施工現場和施工條件進行查勘,并充分了解工程所在地的氣象條件、交通條件、風俗習慣以及與完成合同工作有關的其他資料;(2)除專用合同條款另有約定外,承包人應在合同簽訂后14天內,但至遲不得晚于第7.3.2項[開工通知]載明的開工日期前7天,向監理人提交詳細的施工組織設計,并由監理人報送發包人;(3)施工進度計劃不符合合同要求或與工程的實際進度不一致的,承包人應向監理人提交修訂的施工進度計劃,并附具有關措施和相關資料,由監理人報送發包人。承包人未履行開工準備義務或因承包人的其他原因,導致工程未能在開工通知載明的時間開工的,應當由承包人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開工日期仍以開工通知載明的日期為準。

3.非承包人原因導致開工條件不具備的,以開工條件具備的時間為開工日期。

《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資金、技術資料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并有權請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根據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條款,發包人在開工前應履行以下義務:(1)辦理相關許可。發包人應遵守法律,并辦理法律規定由其辦理的許可、批準或備案,包括但不限于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施工所需臨時用水、臨時用電、中斷道路交通、臨時占用土地等許可和批準。發包人應協助承包人辦理法律規定的有關施工證件和批件。(2)移交施工現場。專用合同條款另有約定外,發包人應最遲于開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移交施工現場:(3)提供施工條件,包括:①將施工用水、電力、通信線路等施工所必需的條件接至施工現場內;②保證向承包人提供正常施工所需要的進入施工現場的交通條件:③協調處理施工現場周圍地下管線和鄰近建筑物、構筑物、古樹名木的保護工作,并承擔相關費用;④按照專用合同條款約定應提供的其他設施和條件。(4)提供基礎資料。發包人應當在移交施工現場前向承包人提供施工現場及工程施工所必需的毗鄰區域內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廣播電視等地下管線資料,氣象和水文觀測資料,地質勘察資料,相鄰建筑物、構筑物和地下工程等有關基礎資料,并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5)提供測量基礎資料。除專用合同條款另有約定外,發包人應在至遲不得晚于開工通知載明的開工日期前7天通過監理人向承包人提供測量基準點、基準線和水準點及其書面資料。發包人應對其提供的測量基準點、基準線和水準點及其書面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生負責。因發包人未履行上述義務,或者提供圖紙不符合合同約定,提供的測量基準點、基準線和水準點及其書面資料存在錯誤或疏漏,導致開工通知發出后不具備開工條件的,應當由發包人承擔不利后果,開工條件具備的時間為開工日期。

非因承包人和發包人的原因,如自然災害、惡劣氣候、政府政策變化等客觀原因導致開工通知發出后,開工條件不具備的,也應當以開工條件具備的時間為開工日期。

4.經發包人同意,承包人提前進場施工的,以實際進場施工日期為開工日期。實踐中,承包人提前進場施工的情形并不少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計劃開工日期尚未到來,發包人和監理人也未發出開工通知,但開工條件已經具備,系包人經得發包人同意后,提前進場施工。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八條第(二)項的規定,應當以實際進場施工時間為開工時間。需要注意的是,如承包人進場時開工條件尚不具備,承包人進場只是做一些準備性或輔助性的工作,則不能以承包人進場時間為開工日期。只有在符合開工條件,且承包人進場正式施工的情況下,才能以實際進場施工的時間為開工日期。

5.發包人或監理人未發出開工通知,也沒有相關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日期的,應綜合其他證據載明的時間認定開工日期。

開工時間除在開工通知中載明外,其他工程文件如開工報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許可證、竣工驗收報告和竣工驗收備案表也會記載開工日期。在沒有開工通知,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日期的情況下,可以綜合開工報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許可證、竣工驗收報告和竣工驗收備案表等證據記載的時間確定開工日期。筆者認為,開工報告、竣工驗收報告和竣工驗收備案表的記載更可能真實地反映實際開工日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記載的開工時間僅是計劃開工日期,與實際開工日期存在差距的可能性比較大;施工許可證是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允許工程施工的批準文件,施工許可證上記載的開工日期并不能真實地反映實際開工日期。實踐中,實際開工日期往往與施工許可證上記載的時間存在出入。因此,在綜合考慮開工報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許可證、竣工驗收報告和竣工驗收備案表等證據以確定實際開工日期時,應重點考慮開工報告、竣工驗收報告和竣工驗收備案表記載的時間,對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許可證記載的時間,只能作為考量的次要因素,而不應予以重點考慮。

案例36

浙江雙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華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強公司)、王德水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上訴人通過招標方式與華公司簽訂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2年12月31日在桐廬縣建筑業管理處備案。該合同系雙方自愿簽訂,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兩被上訴人答辯稱該合同無效,但其并未對此提起上訴,僅提出抗辯,且抗辯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備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對雙方均有約束力。上訴人主張以2013年1月8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作為案涉工程的結算依據。經查,該份合同系另行簽訂,與備案合同內容不一致,被上訴人華強公司也不認可其效力,故不能作為工程結算依據,有關工期的約定應按照備案合同履行。根據備案合同約定:工程開工日期為2013年1月28日(以開工報告為準);竣工日期為2015年12月28日,故雙方約定的計劃工期應為1065天。上訴人主張按照備案合同所載的計總工期700天或另行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所載的計劃總工期800天認定,原審未予采納,并無不當。備案合同還約定工程開工日期以開工報告為準,而開工報經合同雙方共同提交,于城建檔案館備案,記載開工日期為2013年9月1日,應予采納。上訴人主張以竣工驗收備案表載明的開工日期2013年1月28日為實際開工日,不符備案合同的約定,且與另案生效民事判決確認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備案合同雙方對竣工驗收備案表載明的工程竣工驗收日期2016年11月30日無異議,據此核算工程實際總工期為1187天,與計劃總工期1065天相比,遲延122天。

6.施工許可證對開工日期認定的影響。

《建筑法》第七條規定:“建筑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但是,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限額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裝修裝飾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以及城鎮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施工,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發證機關)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工程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對限額進行調整,并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第三條規定:“本辦法規定應當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一律不得開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應當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工程項目分解為若干限額以下的工程項目,規避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法律法規還規定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的,給予行政處罰。《建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準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對不符合開工條件的責令停止施工,可以處以罰款。”《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對于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為規避辦理施工許可證將工程項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轄權的發證機關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對建設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1%以上2%以下罰款;對施工單位處3萬元以下罰款。”

根據上述規定,除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小型工程外,發包人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應當取得施工許可證。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不得開工,否則,將被處以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和罰款的行政處罰。發包人或監理人發出開工通知時,發包人尚未取得施工許可證,不符合開工條件的,承包人可以拒絕按開工通知載明的開工日期進場施工,此時,開工日期應以開工條件具備即發包人取得施工許可證的日期為準。雖然法律法規明令禁止在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情況下開工,但在實踐中,仍存在承包人進場施工在前,發包人取得施工許可證在后的情況,如何認定開工日期,存在一定爭議。

觀點一認為,施工許可證是工程開工的必要條件,在發包人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開工,不符合開工條件,應當以開工條件具備即取得施工許可證的日期為開工日期。

觀點二認為,開工日期指的是實際開工日期,開工日期應當以承包人實際進場開工的時間為準,而不應以施工許可證取得的時間為準。

筆者傾向于第二種觀點。這是因為:

1.實際開工日期的認定屬于事實認定,應當以開工的事實實際發生為準,而不應以施工許可證取得時間或記載的開工時間為準。

2.《建筑法》和《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規定開工前應當取得施工許可證,并規定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開工的行政處罰,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措施并不影響工程已實際開工的事實。承包人如舉證證明工程實際開工后,因未取得施工許可證而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工或自行停工,停工的時間可以作為工期順延的時間。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審理指南》(2018年)第四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取得施工許可證,但承包人已實際開工的,應以實際開工之日為開工日期,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未取得施工許可證而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的,可作為工期順延的事由。”

案例37

浙江如歌印業有限公司與征鴻環境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征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二審主要的爭議焦點是開工時間的起算問題。《建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違反該法規定,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準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對不符合條件的責令停止施工,可以處以罰款。從條文內容看,是否取得施工許可證與是否實際開工之間并無直接聯系。如果建設單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被職能部門責令停止施工的,施工單位可以向建設單位主張順延工期;如果建設單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并未被職能部門責令停止施工的,則以實際進場施工時間認定為開工日期,并無不妥。上訴人征鴻公司認為,應當以施工許可證來認定本案工程的開工日期,缺乏依據。

二、竣工日期

竣工日期包括計劃竣工日期和實際竣工日期。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條款第1.1.4.2目規定,計劃竣工日期是指合同協議書約定的竣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按照第13.2.3項[竣工日期]的約定確定。這里說的竣工日期的認定,指的是實際竣工日期的認定。

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條款第13.2.3項規定實際竣工日期的確定規則: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申請報告之日為實際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證書中載明;因發包人原因,未在監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驗收申請報告42天內完成竣工驗收,或完成竣工驗收不予簽發工程接收證書的,以提交竣工驗收申請報告的日期為實際竣工日期;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工程之日為實際竣工日期。《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九條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認定:(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對實際竣工日期的認定,應重點把握以下幾點。

(一)竣工驗收

竣工驗收是指建設單位在收到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后,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對建設工程項目的總體進行檢查和認證的活動。工程通過竣工驗收,意味著承包人完成保修義務外的主要合同義務,發包人依合同約定開始負有支付工程結算款的義務,缺陷責任期和保修期也從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算。

1.竣工驗收的條件。

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完成建設工程設計和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二)有完整的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進場試驗報告:(四)有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分別簽署的質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保修書”。《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規定》對工程竣工驗收的條件規定得更為細致.該規定第五條規定,“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進行竣工驗收:(一)完成工程設計和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二)施工單位在工程完工后對工程質量進行了檢查,確認工程質量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符合設計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報告。工程竣工報告應經項目經理和施工單位有關負責人審核簽字。(三)對于委托監理的工程項目,監理單位對工程進行了質量評估,具有完整的監理資料,并提出工程質量評估報告。工程質量評估報告應經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單位有關負責人審核簽字。(四)勘察、設計單位對勘察、設計文件及施工過程中由設計單位簽署的設計變更通知書進行了檢查,并提出質量檢查報告。質量檢查報告應經該項目勘察、設計負責人和勘察、設計單位有關負責人審核簽字。(五)有完整的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進場試驗報告,以及工程質量檢測和功能性試驗資料。(七)建設單位已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八)有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質量保修書。(九)對于住宅工程,進行分戶驗收并驗收合格,建設單位按戶出具《住宅工程質量分戶驗收表》。(十)建設主管部門及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整改的問題全部整改完畢。(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條款第13.2.1項規定了竣工驗收條件:(1)除發包人同意的甩項工作和缺陷修補工作外,合同范圍內的全部工程以及有關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試驗、試運行以及檢驗均已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2)已按合同約定編制了甩項工作和缺陷修補工作清單以及相應的施工計劃;(3)已按合同約定的內容和份數備齊竣工資料。

2.竣工驗收的程序。

根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工程竣工驗收應當按以下程序進行:(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單位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竣工報告,申請工程竣工驗收。實行監理的工程,工程竣工報告須經總監理工程師簽署意見。(二)建設單位收到工程竣工報告后,對符合竣工驗收要求的工程,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組成驗收組,制定驗收方案。對于重大工程和技術復雜工程,根據需要可邀請有關專家參加驗收組。(三)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7個工作日前將驗收的時間、地點及驗收組名單書面通知負責監督該工程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四)建設單位組織工程竣工驗收。1.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分別匯報工程合同履約情況和在工程建設各個環節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2.審閱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工程檔案資料;3.實地查驗工程質量;4.對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設備安裝質量和各管理環節等方面作出全面評價,形成經驗收組人員簽署的工程竣工驗收意見。參與工程竣工驗收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見時,應當協商提出解決的方法,待意見一致后,重新組織工程竣工驗收。”

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條款第13.2.2項竣工驗收程序:“除專用合同條款另有約定外,承包人申請竣工驗收的,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1)承包人向監理人報送竣工驗收申請報告,監理人應在收到竣工驗收申請報告后14天內完成審查并報送發包人。監理人審查后認為尚不具備驗收條件的,應通知承包人在竣工驗收前承包人還需完成的工作內容,承包人應在完成監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內容后,再次提交竣工驗收申請報告。(2)監理人審查后認為已具備竣工驗收條件的,應將竣工驗收申請報告提交發包人,發包人應在收到經監理人審核的竣工驗收申請報告后28天內審批完畢并組織監理人、承包人、設計人等相關單位完成竣工驗收。(3)竣工驗收合格的,發包人應在驗收合格后14天內向承包人簽發工程接收證書。發包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頒發工程接收證書的,自驗收合格后第15天起視為已頒發工程接收證書。(4)竣工驗收不合格的,監理人應按照驗收意見發出指示,要求承包人對不合格工程返工、修復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由此增加的費用和(或)延誤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擔。承包人在完成不合格工程的返工、修復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后,應重新提交竣工驗收申請報告,并按本項約定的程序重新進行驗收。(5)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發包人擅自使用的,應在轉移占有工程后7天內向承包人頒發工程接收證書;發包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頒發工程接收證書的,自轉移占有后第15天起視為已頒發工程接收證書。除專用合同條款另有約定外,發包人不按照本項約定組織竣工驗收、頒發工程接收證書的,每逾期一天,應以簽約合同價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支付違約金。”

案例38

威海市鯨園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鯨園公司)與威海市福利企業服務公司(以下簡稱福利公司)、威海市盛發貿易有限公司拖欠建筑工程款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現為《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條(現為《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建設工程竣工后,發包人應當根據施工圖紙及說明書、國家頒發的施工驗收規范和質量驗收標準及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款,并接收該建設工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收到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后,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上述法律、法規規定表明,竣工驗收既是發包人的權利,也是發包人的義務。發包人對建設工程組織驗收,是建設工程通過竣工驗收的必經程序。本案查明事實表明,旅游基地因不具有相關的開發建設資格,故將涉案工程的建設單位登記為鯨園公司。鯨園公司應本著誠實信用原則,維護旅游基地作為發包人權利義務的行使。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了鯨園公司提供竣工資料和驗收報告的時間,表明旅游基地并未將其對工程組織驗收的權利委托鯨園公司。鯨園公司在未經旅游基地同意情形下,單方向質監站辦理竣工驗收手續,申報質量評定等級,侵害了福利公司作為工程發包人的權利,導致質監站對該工程驗收出具的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及工程優良評定證書,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鯨園公司依照質監站出具的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及工程優良評定證書主張工程已經竣工驗收,且質量優良,福利公司應當支付工程優良獎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發包人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報告后合理時間內組織竣工驗收且驗收合格,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

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實際竣工日期的認定問題,《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與2017年版示范文本存在差異。《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九條規定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而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條款第13.2.3項規定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申請報告之日為實際竣工日期。筆者認為,應當依《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的規定確定竣工日期。《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建設工程竣工后,發包人應當根據施工圖紙及說明書、國家頒發的施工驗收規范和質量檢驗標準及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款,并接收該建設工程。建設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是整個建設工程的最后階段,也是全面檢驗工程建設是否符合設計要求和施工質量的重要環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是工程交付使用的基本前提,也是工程結算并由發包人支付工程結算款的基本前提。因此,在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情況下,以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的時間為實際竣工日期,更具合理性。目前,司法實踐對該問題的處理基本達成一致。竣工驗收合格日期不同于竣工備案日期。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規劃、公安消防、環保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或者準許使用文件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第五十六條第(八)項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八)未按照國家規定將竣工驗收報告、有關認可文件或者準許使用文件報送備案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辦法》對工程竣工驗收備案作了細化規定。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只是建設單位應當辦理的手續,不能作為認定建設工程是否已竣工驗收的依據。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應當以發包人組織的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準,而不是以發包人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辦理竣工驗收備案的時間為準。

(三)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報告后,發包人拖延驗收,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的時間為竣工日期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經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徹底改變了過去建設工程質監機構代表政府對工程進行竣工驗收的做法,而是由發包人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進行竣工驗收。發包人作為竣工驗收的牽頭組織者,掌握著竣工驗收的主動權。在實踐中,一些發包人為推遲工程結算款的支付或自己的其他利益,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報告以后,遲遲不組織竣工驗收,惡意阻止工程竣工、工程結算款支付等條件的成就、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應當視為條件已成就。為督促發包人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報告后及時組織竣工驗收,制裁發包人惡意拖延驗收的行為,《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規定,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報告后,發包人拖延驗收的、應當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的時間為竣工日期,而不是按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的時間確定竣工日期。

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條款第13.2.2項規定,承包人向監理人報送竣了驗收申請報告,監理人應在收到竣工驗收申請報告后14天內完成審查并報送發包人;監理人審查后認為已具備竣工驗收條件的,應將竣工驗收申請報告提交發包人,發包人應在收到經監理人審核的竣工驗收申請報告后28天內審批完畢并組織監理人、承包人、設計人等相關單位完成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的,發包人應在驗收合格后14天內向承包人簽發工程接收證書。根據上述規定,承包人向監理人提交竣工驗收報告后,監理人或發包人沒有通知承包人在竣工驗收前承包人還需完成的工作內容的,發包人應當在監理人收到竣工驗收報告后42日內完成竣工驗收。專有條款沒有另外約定,發包人無正當理由未在監理人收到竣工驗收報告后42日內完成竣工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的時間為實際竣工日期。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2013年)第五條規定:“承包人已經按照合同約定或者《建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向發包人提交竣工驗收報告、其承包部分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和經簽署的工程保修書,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上述資料提交齊全之日為竣工日期。但工程質量不合格的除外。”

(四)建設工程尚未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建設工程轉移占有之日為竣工日期

《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規定》等法律、法規均規定,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此外,行政法規還規定對未經竣工驗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工程的行為處以責令改正和罰款的行政處罰措施。《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未組織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對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實踐中,仍存在一些發包人為盡早利用建設工程取得經濟效益,在未經竣工驗收合格的情況下就擅自使用工程,應當視為發包人認可建設工程符合法定和約定的質量標準,或者發包人自愿對建設工程存在的瑕疵和風險承擔責任。發包人擅自使用工程后,又以工程未竣工驗收合格為由對抗承包人的訴求,顯然有違誠信原則。而且,發包人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使用工程,存在明顯過錯,應當由其承擔擅自使用工程帶來的不利后果。因此,《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規定在此情形下,應當以建設工程轉移占有之日為竣工日期。

當一個工程由許多單項工程組成,單項工程和整體工程未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其中部分單項工程,能否將發包人使用單項工程的時間視為整個工程的竣工時間。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只能將發包人擅自使用的單項工程時間認定為使用部分單項工程的竣工日期,而不能認定為整個工程的竣工日期。

案例39

寧夏眾鑫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鑫誠公司)與寧夏功達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功達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審查認為:關于二審判決就訟爭工程開、竣工日期的認定是否正確的問題。

1.關于開工日期。二審庭審中眾鑫誠公司的代理人明確認可訟爭工程取得施工許可證時間為2009年6月1日,準備施工放線時間為2009年6月10日,監理同意施工的日期為2009年6月14日,圖紙會審通過時間為2009年6月15日,故二審判決據此將雙方合同約定的開工時間順延至2009年6月16日并無不妥。眾鑫誠公司雖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賀蘭縣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發給眾鑫誠公司的《通知》,但該通知載明的內容與其代理人在二審時的陳述相矛盾,且沒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

2.關于竣工日期。首先,眾鑫誠公司雖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7月13日《房屋項賬協議》、2010年8月1日《佳和鑫居1#、4#樓工程進度專題會議紀要》等證據,用于證明2010年4月30日訟爭工程并未竣工,但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已失效,現為《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九條)之規定,在雙方就實際竣工日期發生爭議時,應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準。而從功達公司在一審、二審中提交的竣工驗收報告、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等證據看,眾鑫誠公司在2010年4月30日前已組織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以及監理單位對訟爭工程進行了竣工驗收,上述四家單位以及眾鑫誠公司均在驗收意見一欄中簽署合格的意見并加蓋公章,故二審判決將訟爭工程的竣工時間認定為2010年4月30日并無不妥。其次,眾鑫誠公司雖主張功達公司向賀蘭縣城鄉建設局提供的竣工驗收備案表的各欄內容均是事先填好蓋章,日期由功達公司根據需要填寫,但并沒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故對該主張不予支持。最后,眾鑫誠公司還主張工程竣工驗收應以取得竣工驗收備案表為準,該主張亦不能成立。因為雙方合同中沒有約定竣工應以取得竣工驗收備案表為準,而根據國務院2000年1月30日頒布施行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在收到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后,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后再由建設單位將竣工驗收報告等文件提交給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也就是說,竣工驗收備案只是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所應辦理的手續,故是否取得竣工驗收備案表并不能作為認定工程是否已竣工驗收的依據。

三、任意壓縮合理工期的認定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發包單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價格競標,不得任意壓縮合理工期。”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二)任意壓縮合理工期的。”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發包人和承包人均應當遵循建設工程施工的客觀規律,在合理的工期內保質保量地完成建設和施工。在實踐中,一些發包人為了盡早使用建筑物,任意壓縮合理工期,承包人因此漠視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趕搶工期,導致建設工程存在質量缺陷和安全隱患。

如何認定合理工期。筆者認為,雙方當事人經招投標程序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雙方不得再行訂立合同背離招投標文件、中標通知書和中標合同載明的工期內容。如雙方另行訂立合同壓縮工期,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造成較大影響的,壓縮工期的合同條款應當確認無效。招投標文件中關于工期的內容是否屬于任意壓縮工期,可以參照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定額工期標準認定。山東省部分地方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相關文件對合理工作了界定。例如,青島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關于加強建筑安裝工程工期管理的通知》(青建管字〔2011〕8號)規定,招標工期不得小于定額工期的70%(不含)。招標工期小于定額工期的70%(不含),視為發包人任意壓縮合理工期:投標時,投標人承諾的投標工期不得小于定額工期的70%(不含);投標工期小于定額工期的70%(不含),視為投標人任意壓縮合理工期。淄博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關于加強建筑安裝工程工期管理的通知》(淄建發〔2013〕125號)規定:“壓縮的工期天數在定額工期的35%(含)以內,為合理工期;超過者,為任意壓縮合理工期。”以上規定可以作為任意壓縮合理工期的參考。雙方當事人未經招投標程序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雙方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或其他合同中關于工期的約定是否屬于任意壓縮合理工期,也可以參照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定額工期標準認定。當然,也可以通過鑒定的方式確定合理工期。發包人和承包人中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任意壓縮工期,該條款是否有效。有觀點認為,《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不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定額工期也屬于倡導性規定,現實中,不能排除當事人通過改善管理水平、提升工藝、使用新設備等縮短工期,故不宜直接認定短于合理工期的合同條款無效。筆者認為,由于《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關于不得任意壓縮合理工期的規定,影響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涉及社會公共利益,應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的工期顯著低于合理工期,工期條款應當確認無效,可參考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定額工期標準確定工程期限。但是,合同約定的工期略低于合理工期,或者承包人通過管理、工藝水平的提升可使工期低于合理工期,不會對工程質量和安全造成影響的,則合同工期條款的效力不應被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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