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傳銷活動受害人能否訴請民事賠償(二)

對于刑事受害人的合法權益通過什么途徑保護的問題,刑事相關法律規定了三種救濟途徑:第一種是在刑事判決書直接判決賠償,我國《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第二種是通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一條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對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進行了限定,意圖在于為了防止刑事案件的過分延遲,本案中被害人要求賠償損失的范圍不屬于“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范圍,所以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三種是通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退賠。被追繳、退賠的情況,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通過以上規定可見,受害人提起民事訴訟的前提是“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本案刑事判決書中并沒有判令退賠原告財產的相關內容,那么受害人能否提起民事訴訟,筆者認為,對于受害人合法財產的救濟,法律已經明確規定了救濟途徑即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主張權利,人民法院在審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應當”積極地行使職權先對受害人的合法財產予以退賠,然后對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進行追繳,最后才是對犯罪分子處以刑事或經濟處罰。

本案中,法院在刑事判決書中僅是對被告進行了處罰,未對原告的合法財產進行救濟,為了進一步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使“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在傳銷打擊立法領域得到伸張,人民法院應當允許原告以財產損害賠償為由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繼續進行權利救濟,但筆者認為,從方便執行的角度而言,原告應向作出刑事判決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當然,對于本案民事賠償的責任主體也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任增夫虛構投資做生意分紅欺騙韓培勝匯款,其直接侵害了韓培勝的財產權益,應由其直接承擔賠償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雖然任增夫對韓培勝直接實施了欺詐行為并實際接收了原告的財產,但其是傳銷組織的成員,利用傳銷組織發展下線成員的方式對原告實施欺詐,在收到原告匯去的3.5萬元之后,又依傳銷組織的“提成”辦法留下其中的一部分(1500元),其他款項上繳其上線成員,故實際的侵權人應為該名為“深圳文斌貿易公司”的傳銷組織,該傳銷組織的所有成員均是侵權人,所有成員之間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法庭應依法向原告釋明是否追加其他成員為被告參與訴訟,如原告表示追加其他該傳銷組織成員為被告,則本案應由該傳銷組織全體成員承擔連帶責任;原告明確表示不追加,則由被告一人承擔責任。筆者認為,從本案原被告雙方的陳述及舉證情況看,原告基于對被告的信任而將款項匯給被告,其目的在于合法投資而非參與非法經營,盡管被告經生效的(2008)嵐刑初字第171號刑事判決書明確確認犯非法經營罪,并追究了刑事責任,但無證據證明原告明知且參與了被告的非法經營,也無證據證明原告明知且參與了傳銷活動。原被告之間既不存在民間借貸關系,也不存在合伙或共同投資關系,被告收到原告款項后用于非法經營活動導致原告財產損失,從相對性角度而言,原告財產的損失直接歸責于被告,被告應是原告財產損害的侵權人,也是直接責任者,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故本案一、二審法院判決被告任增夫賠償韓培勝財產損失2.5萬元的結果正確。

來源:法律講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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