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金融活動中非法集資行為的法律界定

我國民間金融一直以個人借貸、合會、地下錢莊、私募、集資等多種形式普遍存在,民間金融作為一種重要的資金融通形式,為我國中小微企業的發展提供了重要的金融支持。但是,合法的民間金融活動受法律保護,非法集資行為也會受到法律的制裁。由于我國目前存在的中小企業融資困難、部分民間金融機構自身發展資金來源受限等現狀,很多企業機構及個人游走于“合法融資”與“非法集資”之間,如若不慎,有可能墜入刑事犯罪的深淵。

一、“非法集資”的概念及特征

1、概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從兩個角度定義了非法集資行為:首先,非法集資行為是“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其次,非法集資行為還應當同時具備四個條件:(1)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2)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3)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4)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2、特征。

(1)非法性。非法性特征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吸收資金,具體表現為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吸收資金和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兩種。“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主要表現為以下四種情形:一是未經有關部門批準;二是騙取批準欺詐發行;三是具有主體資格,但具體業務未經批準;四是具有主體資格,但經營行為違法。“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的具體表現形式多種多樣,實踐中根據非法集資的行為表現形式及實質進行綜合具體認定。

(2)公開性。首先,公開宣傳的具體宣傳途經可以多種多樣。《解釋》僅列舉了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這幾種公開宣傳途徑,但這只是例示性的規定,宣傳途徑并不以此為限,實踐中常見的宣傳途徑還有標語、橫幅、宣傳冊、宣傳畫、講座、論壇、研討會等形式。實踐中還大量存在口口相傳、以人傳人的現象,對于通過口口相傳進行宣傳的行為,按《解釋》起草意見,實踐中一般結合“集資人”對此是否知情、對此態度如何,有無具體參與、是否設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觀因素,認定是否符合公開性特征要件。其次,公開宣傳不限于虛假宣傳。盡管非法集資往往都有欺騙性,但欺騙性不屬于非法集資的必備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三部門《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也規定:“向社會公開宣傳”包括以各種途徑向社會公眾傳播吸收資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資金的信息向社會公眾擴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3)利誘性。按《解釋》起草意見,利誘性特征包含有償性和承諾性兩個方面內容。首先,非法集資是有償集資,對于非經濟領域的公益性集資,不宜納入非法集資的范疇;其次,非法集資具有承諾性,即不是現時給付回報,而是承諾將來給付回報。回報的方式,既包括固定回報也包括非固定回報;給付回報的形式,除貨幣之外,還有實物、消費、股權等形式;具體給付回報的名義,除了較為常見的利息、分紅之外,還有所謂的“工資”、“獎金”、“銷售提成”等。

(4)社會公眾性。社會公眾即不特定對象,親友和單位內部人員一般不認定為社會公眾。但依據《意見》規定:在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過程中,明知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而予以放任的、或以吸收資金為目的,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并向其吸收資金的均應認定為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

按《解釋》起草意見,對于社會公眾性特征的具體認定,除了結合上述公開性特征進行分析之外,還需要注意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具體判斷:一是集資參與人的抗風險能力。法律干預非法集資的主要原因是社會公眾缺乏投資知識,且難以承受損失風險。集資對象是否特定,應當以此為基礎進行分析判斷。二是集資行為的社會影響力。對于集資對象是否特定的判斷,既要考察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向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又要考察其具體實施的行為是否可控。如果集資人所實施行為的輻射面連集資人自己都難以預料、控制,或者在蔓延至社會后聽之任之,不設法加以阻止的,應當認定為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非法集資。

3、豁免規則

《解釋》秉承刑法寬嚴相濟的原則,在明確非法集資定罪量刑標準的同時,也給出了一些類似“安全港”的豁免規則,明確某些情況不屬于非法集資活動或者免于刑事處罰。如《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解釋》第三條第四款規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實際上,這些豁免規則不僅僅對于案件審理有指導意義,民間融資者如果能夠在上述豁免規則內行動,其合法性將得到保障。

二、我國刑法中與“非法集資”有關的罪名

1、“非法集資罪”的罪名并不存在

盡管“非法集資”這個詞被廣泛使用,但通觀《刑法》,實際上并沒有一個被稱為“非法集資罪”的罪名。

2、現行法律處理非法集資活動涉及八個罪名

包括“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罪”(《刑法》第176條,以下簡稱“吸收存款罪”)、“集資詐騙罪”(《刑法》第192條)、“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刑法》第160條)、“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刑法》第174條第1款)、高利轉貸罪(《刑法》第175條)、“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刑法》第179條)、“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刑法》第224條)、“非法經營罪”(《刑法》第225條)。

3、針對某個非法集資行為的定罪原則

(1)《解釋》以“吸收存款罪”作為非法集資活動的基礎罪名,其余罪名則為非法集資活動的特殊罪名。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如果某個非法集資活動符合了刑法上規定的其他罪名,就直接以這些罪名定罪,但如果不符合這些具體罪名,則適用“吸收存款罪”。

(2)比較特殊的是集資詐騙罪。該罪的兩大核心要件是從事了非法集資活動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因此,即使某非法集資活動從表面看好像符合了上述某個具體罪名,例如擅自發行股票,但一旦具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這一因素,就不以擅自發行股票、債券罪來處罰,而只能以集資詐騙罪來處罰。因此,集資詐騙罪是非法集資犯罪的加重罪名。

三、吸收存款罪

1、吸收存款罪的構成要件

(1)主體方面。一般主體,自然人或單位均可成為本罪主體。

(2)主觀要件方面。行為人主觀方面是故意,明知自己沒有資格吸收公眾存款而為之,目的是非法牟利,事實上是否盈利或虧損,均不影響該罪的成立。

(3)客體方面。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擾亂了金融秩序。

(4)客觀要件方面。行為人向社會公眾實施了非法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

2、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具體行為方式

依據《解釋》,實施以下行為之一: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后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以轉讓林權并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以委托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等10種情形均應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定罪處罰。當然,被認定為犯罪的前提是行為人的行為符合非法集資的“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四個特征要件。

實踐中,非法集資者采用多種方式如設立非金融企業吸收資金、偽裝商品銷售或者生產經營的方式吸取資金、組織臺會、錢莊、利用創辦企業、開發項目、承包經營等各種名義吸收資金,花樣翻新,不勝枚舉。如何將這些偽裝的交易與正常的商品銷售或者生產經營活動區別開來?《解釋》通過列舉的方式列出了10類交易,試圖為案件審理提供指導。然而對于聰明的非法集資者來說,任何東西均可成為集資載體。花樣翻新的集資類型豈是《解釋》或任何一部法律法規所能窮盡?而且一旦《解釋》列明了某些具體的集資載體或者集資形式,非法集資者恰好可以避開,從而更具有迷惑性。為了防止掛一漏萬,《解釋》規定了一個兜底條款(即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對于兜底條款的具體適用,賦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實踐中根據非法集資行為的表現形式、實質、后果、影響面等進行綜合具體認定。

3、吸收存款罪的立案追訴及量刑標準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從吸收公眾存款數額來看。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而個人吸收公眾存款數額達100萬元以上、單位吸收公眾存款數額達500萬元以上就屬于刑法第176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應為實際吸收的金額,約定的利息不應計入犯罪數額。

(2)從吸收公眾存款的人數來看。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3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而個人吸收公眾存款人數達100人以上、單位吸收公眾存款數額達500人以上就屬于刑法第176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3)從造成經濟損失數額來看。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而個人造成經濟損失數額達50萬元以上、單位造成經濟損失數額達250萬元以上以上就屬于刑法第176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4)《解釋》同時規定了一個兜底條款,即“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也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屬于刑法第176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4、吸收存款罪的刑事責任

依據刑法第176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四、集資詐騙罪

1、集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1)主體方面。一般主體,自然人或單位均可成為本罪主體。

(2)主觀要件方面。行為人主觀方面是故意,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行為人故意非法集資且將募集的資金據為已有,主觀上沒有歸還的意愿,才構成本罪。

(3)客體方面。該罪侵犯的是雙重客體,既侵犯了他人財產所有權,又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4)客觀要件方面。行為人實施了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

2、“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認定

依據《解釋》,使用詐騙方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包括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攜帶集資款逃匿的;將集資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7種情形,同時將”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作為兜底條款。

司法實踐中對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原則遵循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以詐騙方法的認定替代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又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同時也不能僅憑行為人自己的供述,而是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對于因經營不善、市場風險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較大數額的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不應當認定為集資詐騙罪;對于行為人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解釋》規定情形之一,致使數額較大集資款不能返還或者逃避返還,即使行為人不予供認的,也可以認定為集資詐騙罪。

此外,考慮到非法集資犯罪活動往往時間較長,犯罪分子在非法集資之初不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集資犯罪活動參與實施人員眾多,部分共犯不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意聯絡,為避免客觀歸罪,《解釋》明確規定,“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應當區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據此,對于非法占有目的產生于非法集資過程當中的,應當只對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實施的非法集資犯罪以集資詐騙罪處理,對于之前實施的行為,應以其他非法集資犯罪處理,實行數罪并罰;對于共同非法集資犯罪案件,應當只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人以集資詐騙罪處理;對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犯意聯絡的犯罪人,應對其參與實施的全部事實以其他非法集資犯罪處理。

3、集資詐騙罪的立案追訴標準

(1)個人集資詐騙罪追訴標準

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2)單位集資詐騙罪追訴標準

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3)集資詐騙罪追訴數額的認定

依據《解釋》,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廣告費、中介費、手續費、回扣,或者用于行賄、贈與等費用,不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歸還可予折抵本金以外,應當計入詐騙數額。

4、集資詐騙罪的刑事責任

依據刑法第192條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五、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

1、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構成要件

(1)主體方面。一般主體,自然人或單位均可成為本罪主體。

(2)主觀要件方面。行為人主觀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設立金融機構應當依法獲得批準,明知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的行為會發生擾亂金融秩序的危害結果,而擅自設立非法金融機構。

(3)客體方面。該罪侵犯了國家的金融機構設立制度。

(4)客觀要件方面。行為人實施了未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擅自設立商業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行為。

2、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立案追訴標準

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以下簡稱追訴規定二)第24條規定: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2)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籌備組織的。

故,行為人擅自設立上述金融機構或者擅自設立上述金融機構構的籌備組織均構成犯罪。而且,不以已經開展存貸等金融業務為犯罪構成要件。

3、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刑事責任

依據刑法第174條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設立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4、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與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聯系與區別

(1)行為人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是為了贏利,一方面付出高于銀行儲蓄利息吸收公眾存款,另一方面又以高出銀行貸款利息進行放貸,因而,兩罪之間有一定的聯系。

(2)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是以金融機構的名義且多數以明示的方式予以表現,如組織人員、設置經營場所、掛牌、刻制印章等;吸收公眾存款罪通常不以金融機構的名義進行。行為人只是擅自設立金融機構,但尚未開始吸收公眾存款,或雖已吸收資金但未構成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應以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處罰。擅自設立金融機構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構成犯罪,行為人實施的一系列行為具有內在的牽連關系,則按牽連犯的處罰原則,擇一重罪論處。

(3)在現實中存在的通過合法程序注冊“擔保公司”、“投資理財公司”等,而實際上通過民間借貸方式操作存貸業務的情況,因為這些公司不是金融機構,這些行為也不是擅自設立金融機構行為,但如果非法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構成犯罪的,則以吸收公眾存款罪論處。

六、高利轉貸罪

1、高利轉貸罪的構成要件

(1)主體方面。特殊主體,已獲得金融機構貸款資金的個人或單位方可成為本罪主體。

(2)主觀要件方面。行為人主觀方面是故意,且以牟利為目的。行為人故意虛構貸款用途,準備轉貸。

(3)客體方面。該罪侵犯了國家的金融機構信貸資金管理秩序。

(4)客觀要件方面。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高利轉貸行為,非法獲利數額較大或多次實施高利轉貸行為的。

2、高利轉貸罪的立案追訴標準

依據追訴規定二第26條規定: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高利轉貸,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2)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兩年內因高利轉貸受過行政處罰2次以上,又高利轉貸的。

3、高利轉貸罪的刑事責任

依據刑法第175條規定: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七、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

1、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的構成要件

(1)主體方面。一般主體,自然人或單位均可成為本罪主體。

(2)主觀要件方面。行為人主觀方面是故意,即明知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應當依法獲得批準,明知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的行為會發生擾亂金融秩序的危害結果,仍擅自發行。

(3)客體方面。該罪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4)客觀要件方面。行為人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實施了下述行為均構成本罪。一是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二是向社會不特定對象以轉讓股權等方式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三是向特定對象發行、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累計超過200人的。

2、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的立案追訴標準

依據追訴規定二第34條規定: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擅自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發行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2)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擅自發行致使30人以上的投資者購買了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的;

(3)不能及時清償或者清退的;

(4)其他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3、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的刑事責任

依據刑法第179條規定: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擅自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非法募集資金金額1%以上5%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八、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

1、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的立案追訴標準

依據追訴規定二第5條規定:在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發行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2)偽造、變造國家機關公文、有效證明文件或者相關憑證、單據的;

(3)利用募集的資金進行違法活動的;

(4)轉移或者隱瞞所募集資金的;

(5)其他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2、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的刑事責任

依據刑法第160條規定:在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非法募集資金金額1%以上5%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九、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1、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立案追訴標準

依據追訴規定二第78條規定:涉嫌組織、領導的傳銷活動人員在30人以上且層級在3級以上的,對組織者、領導者,應予立案追訴。 本條所指的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是指在傳銷活動中起組織、領導作用的發起人、決策人、操縱人,以及在傳銷活動中擔負策劃、指揮、布置、協調等重要職責,或者在傳銷活動實施中起到關鍵作用的人員。

2、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刑事責任

依據刑法第第224條規定:組織、領導以傳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十、非法經營罪

1、非法經營罪的立案追訴標準

依據追訴規定二第79條規定(節選):違反國家規定,進行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②、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數額在200萬元以上的。 ③、違反國家規定,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等方法,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現金退貨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資金20萬元以上逾期未還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的;④、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

(四)非法經營外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在外匯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匯,數額在20萬美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②、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有關外貿代理業務的規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商業單據,為他人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數額在500萬美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③、居間介紹騙購外匯,數額在100萬美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八)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②、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50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③、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兩年內因同種非法經營行為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進行同種非法經營行為的;④、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2、非法經營罪的刑事責任

依據刑法第225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1)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2)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

(3)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3、關于非法擅自募集基金行為的定性處理

《解釋》第七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未經依法核準擅自發行基金份額募集基金,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十一、對非法集資活動中虛假廣告行為的處罰

1、《解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為非法集資活動相關的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

(1)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2)造成嚴重危害后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3)2年內利用廣告作虛假宣傳,受過行政處罰2次以上的;

(4)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依據《解釋》起草意見,對上述“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這一兜底條款,實踐中可以從虛假廣告在媒體上發布所持續的時間,虛假廣告在媒體播出的頻率,虛假廣告投放媒體的數量以及虛假廣告內容的欺騙程度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另,廣告代言人不屬于虛假廣告罪的主體,對于符合《解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廣告代言人,可以非法集資犯罪的共犯論處。

2、《解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明知他人從事欺詐發行股票、債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行股票、債券,集資詐騙或者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等集資犯罪活動,為其提供廣告等宣傳的,以相關犯罪的共犯論處。依據《解釋》起草意見,適用本款規定時,應注意與前述虛假廣告罪的區分。首先,明知內容不同。虛假集資廣告犯罪中的明知,是指明知非法集資所依托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虛假信息;集資犯罪共犯的明知,是指明知他人正在實施集資犯罪活動。其次,宣傳方式不同。虛假集資廣告犯罪以違反廣告法規定為前提,僅指通過商業廣告進行虛假宣傳的行為;集資犯罪的共犯的宣傳方式則不受任何限制,既可以是商業廣告,也可以是其他形式的廣告,既可以是廣告宣傳,也可以是其他形式的宣傳。第三,信息內容不同。虛假集資廣告犯罪必須以信息虛假為前提;集資犯罪的共犯側重于違法宣傳,不以信息虛假為條件。

3、虛假廣告罪的刑事責任

依據刑法第225條規定: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情節嚴重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十二、關于共同犯罪的處理

除了《解釋》中規定的為集資犯罪活動提供廣告等宣傳的,以相關犯罪的共犯論處外,三部門意見第四條規定:為他人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提供幫助,從中收取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傭金、提成等費用,構成非法集資共同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能夠及時退繳上述費用的,可依法從輕處罰;其中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十三、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

1、《意見》第七條規定:對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正在偵查、起訴、審理的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就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申請執行涉案財物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或者執行過程中,發現有非法集資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或者中止執行,并及時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偵查、起訴、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發現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民事案件屬同一事實,或者被申請執行的財物屬于涉案財物的,應當及時通報相關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確屬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2、近年來,理論和實務界越來越多對先刑后民的模式提出質疑,認為應當區分具體情況,或者分別審理,一些法院也作了積極探索,積累了有益經驗,民間借貸中刑民問題的處理模式關鍵取決于,一是民事案件的處理結果是否決定于刑事案件需要查明和最終認定的事實,或者相反;二是既要依法嚴厲打擊以民間借貸為幌子進行非法牟利的犯罪行為,又要保護正常經濟關系中的合法借貸行為。

十四、總結

當前經濟飛速發展、資本需求旺盛,民間金融因其自身自由性、靈活性、逐利性的特征深深根植于社會生活,對于破解中小微企業融資難、對于穩增長、調結構、惠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民間融資的規模化趨勢勢必不斷挑戰我國刑事法律法規認定上的門檻。但我國目前法律法規對于非法集資的規定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及值得討論的地方,非法集資與合法融資的刑民邊界不甚清晰、監管制度不完善,可能導致實踐中對非法集資活動的性質及風險仍然認識不清。如何認識和處理民間金融活動中的刑事犯罪問題已經成為理論與實務界關注的熱點和難點。也不排除當前在辦理非法集資類犯罪的司法實踐中存在著一種結果先導的實用主義現象,即對于成功的集資者,只要其沒有產生嚴重后果,就不予追究刑事責任;而對于失敗的集資者,造成了群體性借貸糾紛,可能影響社會的穩定,就按照犯罪予以刑事處罰。民間金融活動當事人也應對所面臨的法律風險時刻保持清醒和警惕,規范自身行為,避免有合理需求的融資行為淪為須承擔嚴厲刑事責任的非法集資行為,避免須付出自由乃至生命的代價。

轉自:投資融資風險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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