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職3個月受工傷,單位未繳保險,工傷賠償計算的基數以實發為準?還是以當地平均工資為準?兩地法院有不同的判決。
作者:畢波 山西柯瀛律師事務所
2010年,在某石化公司工作的王因公受傷,此時距王某入職的時間不到3個月。2011年10月28日王某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為“傷殘8級”。用人單位石化公司未為王某繳納社會保險。
在計算王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數額時,需要確定王某的每月工資額作為計算基數。王某受傷前月平均工資4660元,而上一年度全省城鎮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2372元。王某申請以4660元為計算基數,用人單位石化公司要求以2372元為賠償基數,法院支持了后者。
以上內容為(2014)晉民申字第99號民事裁定書的裁決內容,山西省高院作出此項裁定的依據是《工傷保險條例》第64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
與之類似的人案情也出現在廣東省云浮市(2014)云中法民三終字第24號民事判決書中,但有著另外一種判決。李某于2012年2月5日進入某搬運企業工作,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也未繳納保險。2012年5月5日受工傷,傷殘等級評定為七級。計算工傷保險待遇標準根據工資實際發放情況認定為4300元,而不是上年度廣東省平均工資3763元。《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因工資支付發生爭議,用人單位負有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絕提供或者在規定時間內不能提供有關工資支付憑證等證據材料的,勞動保障部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勞動者提供的工資數額及其他有關證據作出認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不能對工資數額舉證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參照本單位同崗位的平均工資或者當地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水平,按照有利于勞動者的原則計算確定。”
出現相似案情不同判決的原因是山西省高院嚴格遵從“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的字面含義。而廣東的判決則按照:用人單位舉證---勞動者舉證---參照同單位同崗或當地平均工資的順序,按照“有利于勞動者的原則計算確定”。
姑且不論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對裁判理念的影響,對于內陸省份來說,地方政府條例的出臺的速度、保護勞動者力度的大小都有一定的差距,而彌補這個差距尚需時日,尚需我們夜以繼日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