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不予執行仲裁裁定救濟途徑的思考
引言:筆者最近接觸了一個案子,公司和國土局簽訂了一份《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實踐中和理論中,該合同依然存在民事還是行政的行政爭議),該合同中還約定了仲裁條款。后來公司沒按約定繳足土地出讓金,國土局被檢察院提起了行政公益訴訟,于是國土局便申請來對公司的仲裁。后又依據生效的仲裁提起了執行申請。我方代表公司,收到了執行通知,但是還沒有收到執行裁定。在這個階段,我們一方面向法院提出撤銷仲裁申請,另一方面對執行法院,我們只能提不予執行申請。(一般也都是同一個中院)
注意:根據所查資料,在本階段,對申請駁回對方的執行申請是沒有相應的法律法規的,文書和模板。所以我方不能申請駁回執行申請,一般駁回執行申請是法院依職權駁回的。
參考法條:
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第十九條規定:執行實施案件立案后,被執行人對仲裁裁決或公證債權文書提出不予執行申請,經人民法院審查,裁定不予執行的,以“不予執行”方式結案。第二十條規定:執行實施案件立案后,經審查發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規定的受理條件,裁定駁回申請的,以“駁回申請”方式結案。
雖然代理的是被執行人公司,但是本文欲在此基礎上,欲對申請不予執行進行進一步的歸納梳理。
【第一部分】申請不予執行仲裁的前提條件
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理由只能是仲裁機構本身出現了法定的過失,如果當事人僅僅是對于仲裁的賠償數額不滿意,則不能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仲裁一裁終局,這種情況下只能自認倒霉了。
(仲裁機構本身出現了法定的過失)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2012》的第213條規定(2017版本民訴法將本條規定在第237條):“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五)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2009)》第六十三條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第二部分】不予執行仲裁裁定后的救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275條規定,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30條,“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在執行中作出的裁定、決定、通知或具體執行行為不當或有錯誤的,應當及時指令下級法院糾正,并可以通知有關法院暫緩執行。下級法院收到上級法院指令后必須立即糾正。如果認為上級法院的指令有錯誤,可以在收到該指令后五日內請求上級法院復議。上級法院認為請求復議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級法院仍不糾正的,上級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決定予以糾正,送達有關法院及當事人,并可直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執行規定》第136條還規定,“下級法院不按照上級法院的裁定、決定或通知執行,造成嚴重后果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2010年7月26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對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瀆職行為加強法律監督的若干規定(試行)》第二條、第十條中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中的瀆職行為,可通過“提出糾正違法意見”和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的方式予以法律監督。
《民訴法解釋》(2015-02-04實施)第四百一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抗訴對象為依照民事訴訟法和本解釋規定可以進行再審的判決、裁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p>
綜上,不知不予執行仲裁裁定后,可以重新仲裁、提起起訴、可適用執行監督程序、可適用除抗訴以外的其他檢察監督程序。
【第三部分】關于不予執行仲裁裁定救濟途徑的進一步深入思考
一、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后,不可以申請再審。
(一)《民訴法》及相關法律法規未規定可以再審。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15年1月30日頒布)第三百八十一條規定:“當事人認為發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裁定錯誤的,可以申請再審。”該條規定亦未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列入其中。
(二)最高法的通知、批復以及部分法院的判例明確了不可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6年6月26日作出《關于當事人因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不服而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復》(【法復(1996)8號】,下稱《批復》),回復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依法裁定不予執行,當事人不服而申請再審的,沒有法律依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于該《批復》日期久遠,部分同仁提出該規定是否仍然持續有效的疑問。筆者經檢索,并未發現法有明文廢止該《批復》的情況。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3)執監字第204號中國對外建設有限公司申訴案執行裁定書中,在提及該《批復》時稱“該批復是指‘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因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不服而提起的再審申請’,并不涉及執行監督問題。”而且,近幾年部分法院依然在引用該案例,如(2016)浙03民終2650號。
二、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后,不可以可以申請抗訴,但是可適用除抗訴以外的其他檢察監督程序。
《民訴法解釋》(2015-02-04實施)第四百一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抗訴對象為依照民事訴訟法和本解釋規定可以進行再審的判決、裁定”。如前已述,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不屬于可再審的裁定,因而也不屬于可由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裁定。
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可適用除抗訴以外的其他檢察監督程序。
1、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予以檢察監督的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币虼耍瑢τ诓挥鑸绦兄俨貌脹Q的裁定,人民檢察院可以實行法律監督。該條規定是《民事訴訟法》2012年修改時新增加的原則性規定,其具體對應的監督范圍、方式如何確定有待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在立法機關或有權解釋單位未對之予以明確或進行限縮解釋之前,從條文字面看,并無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排除在監督對象之外的充分理由。因此,筆者認為在該條規定的背景下,人民檢察院有權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提出檢察監督。
2、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予以檢察監督的方式
民訴法修改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曾于2011年發布《關于在部分地方開展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試點工作的通知》,該通知第3條中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書面檢察建議的方式對同級或者下級人民法院的民事執行活動實施法律監督。2012年民訴法修改時,在該法第二百零八條中也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除抗訴之外可采取檢察建議的監督方式。2010年7月26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對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瀆職行為加強法律監督的若干規定(試行)》第二條、第十條中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中的瀆職行為,可通過“提出糾正違法意見”和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的方式予以法律監督。因此,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對于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可以通過檢察建議、提出糾正違法意見或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的方式進行檢察監督。如前已述,因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不屬于可再審的裁定,故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采取的檢察監督不能適用抗訴的方式。
三、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后,不可以申請執行異議
認為可以提出執行異議的觀點,其主要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2014-12-17發布,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款:下列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執行異議案件予以立案:(六)被執行人對仲裁裁決或者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申請不予執行的。
但是如果據此對不予執行仲裁裁定提出執行異議,屬于典型的對執行行為的異議和不予執行仲裁裁定申請這兩種程序的混淆。
對執行行為的異議法律依據是《民訴法》(2017)第二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對執行行為提出的異議裁定不服,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其救濟程序為復議,對該復議結果不服不能另行起訴。對于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法律明文規定可以另行起訴或重新申請仲裁。顯然,從立法上看,對于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的制度設計有別于對執行行為提出的執行異議。
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訴訟法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中指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本質上屬于對執行依據的監督程序,并非對執行程序中的執行行為提出異議?!薄旧虻略佒骶?,人民出版社2015年3月版,第1269頁?!?/p>
四、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后,不可以申請執行復議(無論是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還是駁回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的裁定,均不應適用復議程序。)
認為可以申請復議的主要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2014-12-17發布,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第十條第(三)款之規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執行復議案件予以立案(三)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針對本意見第九條第(六)項作出的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駁回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駁回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的裁定,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的;
但是,最高院《民訴法解釋》(2015-01-30發布2015-02-04實施)第四百七十八條有關“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對該裁定提出執行異議或者復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規定存在沖突,故而不應適用。
五、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可適用執行監督程序
1、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予以執行監督具有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下稱《執行工作規定(試行)》)第129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依法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法院的執行工作?!钡?30條規定:“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在執行中作出的裁定、決定、通知或具體執行行為不當或有錯誤的,有權予以糾正?!币虼?,對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中作出的裁定不服的,當事人可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監督或由上級人民依法主動監督。在(2013)執監字第204號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確表態,雖然1996年《批復》明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不能申請再審,但該《批復》并未涉及執行監督,最高院認為基于《執行工作規定(試行)》129、130條,“本院有權立案處理當事人就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提起的執行監督申請。”
2、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申請執行監督的請求事項
《執行工作規定(試行)》第130條第一款規定“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在執行中作出的裁定、決定、通知或具體執行行為不當或有錯誤的,應當及時指令下級法院糾正,并可以通知有關法院暫緩執行?!钡诙钜幎ā跋录壏ㄔ菏盏缴霞壏ㄔ褐噶詈蟊仨毩⒓醇m正。如果認為上級法院的指令有錯誤,可以在收到該指令后五日內請求上級法院復議。”第三款規定:“上級法院認為請求復議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級法院仍不糾正的,上級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決定予以糾正,送達有關法院及當事人,并可直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备鶕笆鲆幎?,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提起執行監督,其請求事項可以是以下幾項中的一項或多項:1、請求指令下級法院糾正錯誤裁定;2、請求通知下級法院暫緩執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3、請求在下級法院拒不糾正錯誤裁定時直接裁定執行仲裁裁決或裁定糾正錯誤裁定。
六、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決作出后,當事人選擇起訴或重新申請仲裁的,不導致通過其他救濟程序予以救濟的權利的喪失。
?實踐中,很多人認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作出后,當事人根據該裁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提起訴訟或重新申請仲裁的,是否應視為已經接受了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從而喪失通過其他途徑如申請執行監督、檢察監督的方式尋求救濟的權利?
筆者認為,當事人選擇起訴或重新申請仲裁,不導致通過其他救濟程序予以救濟的權利的喪失,理由如下:
1、認為起訴或重新申請仲裁意味著對申請執行監督或檢察監督權利的放棄,沒有相應的法律依據。
2、民事訴訟或仲裁提起后,如因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進入執行監督程序或檢察監督程序從而可能導致原裁定效力不穩定的,完全可以通過中止訴訟或中止仲裁審理的方式處理,而不是只有通過否定其他監督救濟的方式才能保證不出現矛盾的裁判;
3、執行監督和檢察監督是民事訴訟法賦予的人民法院和檢察機關的司法監督權限,屬公權力范疇,該種權力不因當事人的意思選擇或放棄行為而喪失。
綜上,僅因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提起訴訟或重新申請仲裁即否定其就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再通過其他救濟程序提出監督救濟的權利或因此否定人民法院對該執行活動進行執行監督、人民檢察院對該執行活動進行檢察監督的權力,于法無據,亦不具有合理性,從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角度,不應輕易否定其通過其他法律允許的方式予以救濟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