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1年4月,中石化一采油廠在一村莊投入生產,生產期間因有臭氣散發,在當地居民的要求下,環境監測站進行監測,監測結果為,空氣質量二級標準、惡臭污染物排放二級標準。田某甲等村民對監測結果不服。自2015年1月26日開始,以田某甲為首的村民,以井區生產排放硫化氫濃度太大、散發臭氣影響居民健康和儲油罐離民宅太近、存在安全隱患為由,聚集阻擋石油井區生產。并設立“防臭值班室”,值班室建有群眾抗臭擋車記工表、值班安排表、群眾意見等簿冊,并在防臭小組單上簽字按印,先后7次用鐵鏈、鋼絲繩鎖住車輪,在被擋車輪前后挖坑,將農用三輪車停放井場門口等方式阻擋運輸原油車輛11輛,致使井區原油不能運出,四處八眼油井停產,經價格監督檢查局鑒定,造成井場停產損失2229200元。
庭審中,田某甲等村民提出石油企業違法開采在先,他們是為了阻止石油企業繼續違規生產,不得已做出阻擋車輛的行為,其行為屬于自救行為,是一般違法性阻卻事由,無需承擔刑事責任。
法院審理后認為,所謂自救行為是指權利受到違法行為侵害的人,在國家機關尚未依照法律程序采取措施之前,依靠自己的力量救濟,采用為社會公德、習慣和公序良俗所認可的手段,實現自己權利的行為。認定自救行為要以不法侵害已經存在為前提。本案中,田某甲等村民認為石油單位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臭氣嚴重危及身體健康,但環保部門對井區空氣的兩次檢測結果均顯示空氣質量符合標準,且亦無證據證實井場排放的臭氣與當地居民身體健康受損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故無法確定不法侵害是否存在,更談不上田某甲的行為是否屬于自救行為,故田某甲等村民的行為已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