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結一下,也當做是自己學習的總結。
這個問題涉及到的是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我國婚姻法及相關法律的規定如下: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是: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性質如何認定的答復》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中,對于案涉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
這些法條說明的是什么呢,要不要一起還錢,實際上是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問題。
夫妻共同債務本質上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債務,這是婚姻法四十一條的精髓所在,如果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那么自不必償還。
如果債權人起訴到法院索要債務的時候,法院通常會把一人名義所借之債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是出于對現代市場交易安全的保護考量,那是不是就一定要按照夫妻共同債務一起償還呢?法律也給出了救濟途徑,就是夫妻其中一方可以舉證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了,或者舉證證明夫妻倆之間的財物是分別屬于各自所有的,即夫妻財產分別制,而債權人是知曉此約定的,那么證明了這兩個免責的情形之一,另一方是不用償還這部分債務的,此外,能夠證明所借之債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同樣可以免除自己這部分責任。
還有一種特殊的情況,就是夫妻一方對外擔保形成的擔保之債,是否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之債?因為擔保之債也是債務的一種,是否歸屬于夫妻共同之債,從婚姻法四十一條的精髓出發,擔保之債能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嗎?明顯不是,所以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是夫妻共同債務,不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如果夫妻一方對外擔保收取了部分費用,這些費用又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這樣的話還是應當認為是夫妻共同之債,這都是婚姻法關于認定夫妻共同之債的原意所推導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