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程序規則在改進治安法院公共服務中的作用
發布時間:2016/12/15 16:25:48 作者:尼古拉斯·莫斯(著);蔣天偉(譯) 點擊率[57] 評論[0]
【出處】法律博客
【中文關鍵字】治安法院;刑事程序規則
【學科類別】刑事訴訟法
司法職員學會理事會發言伯明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非常感謝格雷厄姆·胡珀(司法職員學會主席)邀請我今晨到來,尤其是因為我除了知道要談關于“刑事規則”之外,還不是很清楚演講的主旨。如同你們知道的,他們有大概五十五個人,因此他一直相信別把我逼得太緊。
讓我再次向他和你們保證,我想要從一組法律體的角度去一般化地談論《刑事程序規則》(以下有時簡稱《規則》),以及它們在治安法庭上迎接我們時所扮演的角色。這里,我主要的意思是指治安法官而不是提供專業法律意見的專業人士,該如何做得更好。但我也相信如果我在評論過程中從這五十多人中提到一些為我個人偏愛的,你們是不會介意的。
同往常一樣,在這樣的場合,我必須明確一點:盡管刑事程序規則委員會成員都了解我即將要表達的觀點,但這些觀點仍然是我個人的,當然,它們來自我作為法官的經驗。
作為開始,我首先要討論的是治安法庭是如何看待刑事程序規則的。時不時我會問自己,就我們所作所為的持續爭論的跨度是否超越了法庭處理范圍,成為了社會約定。或者是其他如排除風險這樣的重要事項,或者至少是將注意力從“當下我們在法庭上做什么”這件最重要的事情上轉移了過來?毫無疑問,刑事程序規則當然就是用來處理這些事情的。
我們的誓言描述了我們的職業功能,對所有舉止的人們做到公平,[1]這意味著不但是對被告人公平,也要對被害人、證人和對由我們提供正義的廣闊天地,做到公平。用《規則》中的話說,在主要目標中對這項義務的總結就是:要以合乎公平的方式處理刑事案件。[2]
如果你們想要一種根本性原則,這個原則也許就是除了司法誓言本身之外,很難被擊敗的一項原則。追隨它的《規則》規定了如何在每一起我們處理的種類廣泛的案件中必須實現這一目標,不管它是刑事審判、是制定法誓證(statutory declaration)、宣判、還是在我們給出裁判理由的法定職責中(除非法庭中沒有旁人),甚至在針對執行外國駕駛禁令的申訴中。
對絕大多數出現在我們面前的人來說,出庭并不是裁判地選擇的結果,尤其對于證人來說,如果他們對事件的描述受到質疑,他們可能會被置于持續不斷的嚴苛的交叉詢問中。這絕不是最令人愉快的公民職責。他們都有權期待從治安法官那里得到的不僅僅是一場公正、正義的法庭儀式同樣也是展現專業體現效率的審判。《規則》制定的詳規告訴我們如何做到。這就是為什么我關心《規則》,它是我們處理的每一起案件的中心,因此也是我們在司法誓言中作出承諾的中心,看上去《規則》努力在我們治安法官同僚們中獲得普遍認同,它為治安法官服務。
為了找到這么說的理由,我認為作一個對比會非常有意思,將上文的立場與我們每一個人與宣判導引之間相對的緊張關系做一個對比。這并不是暗示,對簡易宣判的細致解讀是不必要的過度。相反,這絕對是必不可少的。理解它就是理解《規則》。
《規則》是我們最接近刑事程序法典化的事物。這項工作是將主要立法、案例法和普通法中無數章節經過歸集校勘后編入一卷,經過注釋后形成清晰富有邏輯性的架構以滿足二〇〇三年《法院法》[3]提出的應當有既簡單又表述簡潔的程序規則的要求。它非常基礎也非常重要。那么為什么在《規則》和導引之間存在差別呢?可能的解釋是這樣的:
a.判決導引存在已經有些年頭現在已經是我們的司法工具箱中不可或缺的工具。《規則》出現始于不久之前的二〇〇五年。是否能建立熟悉度的重要因素是文本長度,導引能建立熟悉度而規則尚不能建立。
b. 其次,每一名治安法官都擁有屬于個人的判決導引副本。盡管《規則》容易得到而且到處都提供,但未必是有屬于個人的副本。[4]
c. 每一位治安法官都直接接受了關于使用判決導引的本地訓練。傳統上這樣做可能是因為司法學校培訓材料重點落在這方面。[5]
d.第四種可能的解釋是:最近幾年來,我們提到治安法官時已經使用“宣判者”。考慮到宣判對我們工作的根本意義,這樣說是完全合適的。但是也許廣泛使用這個術語幾乎已經讓它變成治安法官的同義詞,起到的未意料的效果是分散了應該落在我們更廣義的法庭角色上的注意力。我提議,就像《規則》中表述的那樣,宣判只是案件管理責任中的一項,我們負擔的案件管理的廣義責任同樣重要。也許是更為重要的。
e. 最后,《規則》是法律,導引本身并不是法律。也許存在一種未說出(當然也是不成文)的假設:由于《規則》是法律,而提供法律建議的專業人士依據它給出建議,因此,是他們而不是治安法官是《規則》的唯一守護者。而在宣判導引上則不是這種情況。實際上《規則》的情況也不是這樣。
治安法官在司法教育上存在巨大不足,有五個可能的原因可以解釋。如果說稱不上不足,一定也存在兩者之間的錯配。當然你可能感覺到這只是《規則》在成長中痛苦的明證。那是生命長度問題。盡管如此,還是可以推想。在由于治安法官知識上的不足產生的影響與后果中,究竟哪些事物受到了實際影響?
我要通過簡易審判展示的效果一點兒不令人吃驚。我將其作為明顯例子是因為審前程序加上庭審本身消耗了最大量時間,同時也是因為它們涉及人數最多,也因為其結果能對被害人、證人與被告人造成戲劇性效果,包括法院開始時做好了進入程序的安排,結果卻并未實際啟動情況在內。
你們都知道無效庭審數字始終頑固地保持著一個不低的靜態數值。讓我提醒你們二〇一二至二〇一三年的主要數據,[6]記錄在案的簡易庭審大約在十五萬起左右,有效庭審約為七萬次,也就是約百分之四十四的比例。[7]換句話說,每月發生無效庭審剛超過二千起。那個數字并沒有將那些沒有按照最初決定日期進行的庭審計算在內,本該進行庭審的當天是空白(主要是臨時通知取消)或者案件不成立了。
一個月二千起庭審,這是個巨大數目,包含了不合意條件的主要原因:那些所有人但能到場但是法院卻沒有時間在那一天審判案件情形,還有那些控訴方不能到場情形。但是加總數字并不能反映所涉及證人、被害人等個體數字,顯然受影響的遠遠超過二千這個數字。
現在我不是在暗示,在每個法庭中放著邊角起了卷的《規則》副本就能讓每一次庭審效果明顯。很明顯并不會如此,各種效果不盡如人意、連同許多支離破碎、空轉無用功的庭審,產生于脫離法庭直接控制的許多外部因素。即便如此,我仍然毫不懷疑,法庭如果對《規則》有更好的學習和理解,并有信心去適用規則,就一定能引起顯著提高。比如,《規則》的第三部分與第三十七部分分別規定了確定庭審日(trial-fixing) 和庭審本身。它們明白簡潔非常有用。
接下來是第十部分,規定控訴案件的初始細節;在第二十二部分,規定了非控訴方掌握的資料開示的法定職責等等。不要忘記囊括一切的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的第三部分,它被親切地稱為“用小牛皮制作的權利書”,要去每一名訴訟參與人都必須讓法庭即可知曉當事方未能完成的任何可能會影響進程的事情。看一下子指出了那么多可能會出亂子的地方。
《規則》審慎、全面而又以可理解的方式對每一起案件詳細規定了方法。我認為所有治安法官如果能單對這些內容形成清晰的理解與把握,將對我們以有建設性且了解充分的狀態處理重要的程序性事項提供巨大幫助。但是即便《規則》本身還沒有為治安法庭設定血液流通血管的路徑(我不能想象為什么會出現這種情況),也會有彌補的形式,一定會有的。
適用于全國范圍的刑事審判準備程序格式文本與體現具體規則的許多法律文本相同,都是刑事程序規則委員會的產物,盡管其正式身份是由上議院首席大法官頒布的《實務指令》。《規則》3.11[8]明確了其使用不是選擇性的。但是我注意到3.11條款的合規性并不是普遍做到的。比如說如果希望審判時間較短通才在一天之內的話,一些法院就會選擇自己當地的程序。由于絕大多數簡易審判都不會持續超過一日,因此就3.11不合規的做法一定是非常多的。
我注意到有主張提出程序UDI.有人說用于全國的格式太冗長,格式中非常多的內容與具體特定的審判無關,為當事人復印很多頁文件徒耗時間、需要巧手細活還大量消耗復印紙。不出人意料,我不支持這種看法。實際上這種樣本格式是容易理解而且靈活可變。對那些與案件不相關的部分,完全可以空著留白。格式文本制作的非常清晰,要求當事人各方和法庭分別在不同部分填寫完成,只是在最后一頁要求法庭列出所有重要的決定和指令。
總體上樣本格式提供了非常有價值一整套涵蓋司法過程中最為關鍵的審判階段的所有組成內容中須仔細斟酌的因素:包括可依靠的證據;證據披露;法律適用;哪些是真正必要到庭證人;必須準備的技術設備等等不一而足;是一份法庭與當事人以及當事人之間就準備開庭工作的信息交換所作出的所有重要指令的明白無誤的記錄。
合理使用樣本格式的每一組成部分,能夠令庭審非常有效果;而未能充分使用就會令庭審彷徨失措。因此無論如何強調庭審準備工作要做到細致入微精益求精都不過分。我想知道,法庭在何種頻率上能在庭審中遵守“當且僅當于庭審確定之日處理”,或者也許是用更有活力的語言起到同樣效果!簡而言之,如果在上游確定庭審日期之時花費十到十五分鐘能免去下游浪費幾小時,到那時要想不受進一步挫折就把事情做對可謂求之不得,悔之晚矣。而且不可避免會拖延訴訟。如果我們想找一個符合老話說的“小洞不補大洞吃苦(a stitch in time saves nine)”的真實例子,這就是個如假包換的例子。
比如說,我確信,由于事先都沒有檢查DVD播放器是否在工作,因此如果當天DVD播放器沒有開機工作,不但會影響開庭還會想到后續開庭,會造成徹底浪費時間,我們都不知道浪費掉的小時數量。又或者由于未作充分地確認某一證人是否會出庭作證,結果確實未到庭。或者未對一位翻譯是否到庭作出確認,也未有任何人提示預計可能會出現這類問題。
但是除非事情徹底出了岔子,最終案件到了高等法院,比如說飲用水案。[9]我不知道還存在任何一個正式機制能處理無效率庭審,能讓一個已經確定開庭日期的法庭了解到未能如期開庭并成功避免無效開庭的。同樣地我也懷疑存在一種流程能夠向確定開庭日期的法官們傳遞有用的指示。
這種缺乏聯系的情形意義重大。一個案件很可能每次開庭都在同一幢建筑物內,但也不是自動如此。也許每次是在同一間法庭內開庭。但很可能某一次會換一位律師,而且幾乎可以肯定每次開庭的法官會不同。因此,從法庭的視角看幾乎沒有或者說不存在所謂審判者個體連續性問題。
目前我們能做到的最好的事情是事發后重估與之相關匿名表現數據,無論好壞,評估司法爭議團體、或者區域司法論壇、或者邀請法院使用人團體參與的會議。因此我認為我們在讓所有人理解什么才是重要問題時遺漏了重要方面,那就是徹底認真準備好案件并且正確跟進處理案件的根本意義。
與當事人經驗形成對照的是毫無頭緒的各項安排。案件是一個連貫事物,從頭至尾都應參與,簡易判決與最終判決都在同一個司法管轄下;很可能就在同一幢建筑物內,甚至也就是在同一間法庭宣判。
當然,缺乏連續性是有原因的,其中并非最不重要的一個實際原因就是治安法官都是兼職工作。或者來自于對同一批法官程度稍低一些的擔憂,比如說,在確定審判日期時對是否準予保釋的庭審,他們可能會得到有關嫌疑人之前定罪記錄的信息披露后才開始審理案件。或者法官審理保釋申請后否決了一個品行不端的申請人,但后來又是案件實體部分的審理法官,這也能引起擔憂。盡管你們都知道,像羅賓遜案[10]在相當大程度上削弱了這種主張。
當然,不管原因是什么,司法活動這種“傳包裹”行為的效果就是,法庭大門關上之時就是作為個體的法官確定開庭日期的責任結束之時。當下一次法庭大門再度打開時,你還是希望只有這一次“下一次”吧,當日開庭的法官又開始重新打開這一層層包裹。數據表明撞到大獎的機會,能得到一次有效開庭,其實得不到遠遠超過能得到。我曾經用接力賽做類比,但很不幸這場接力中掉棒實在太多了!
因此,所有的證據都比表明實在很明顯,現有安排運行的并不好,盡管我也接受庭審無效率是一個原因復雜的問題這樣的認識。要做些什么呢?我當然認為彌補司法活動欠缺連續性,需要靠某種機制,而不是去依靠高等法院無關痛癢的敲打警告幾句。也許我們要一個簡單的反饋流程,表彰那些確定庭審日期案件準備工作成效卓著的法庭,或者要求那些未能確定庭審日期案件準備工作做的不充分的法庭作出解釋。同樣我也希望看到對治安法官是否對案件作出良好或不佳準備進行評估的流程。
就某種意義,事后理解事情在何時、因何原因變得糟糕是非常有價值的。但是實際上,真正重要的是從一開始就把事情做對。我非常迫切地感受到,在其法律專業人士的幫助下,法庭完全可以更多地為此事多做貢,也應當做的更多。而其中至關重要的是,治安法官要對審判使用的《規則》以及其他所有事務有更充分的理解掌握并更充分地適用《規則》。
我已經提到了一些例子。這里還有一些:比如說《規則》3.2 (2)(a)規定,確定每一起即將被審理案件的真正爭議點。我要強調“真正”這個詞,法律沒有用“一般性”。假設法庭對一起案件做了詳盡調查,發現根據調查結果不能夠得出完全公正的有罪認定。在法律文本中填上事實性或者正當防衛的結論,而不做深入一些的記錄,這樣做是否真的沒有問題?是否應當深入一步記錄所爭論的事實內容,比如說,被告人主張他是在尋求正當防衛時所處的環境情勢這樣的事實?很明顯,不記錄是不正確的。但我很想知道,在確定庭審日期過程中我們在做這些以及其他那些必要而且正當的調查工作時,我們在保持尺度統一和堅持不懈上做得如何。
此外,依據《規則》3.2.(2) (d)的規定,法庭在任何一次后續發生庭審調查中做得如何,如保釋后的違法或者申請變更不同保釋條件,以及在審判日的調查,以及在提出指令要求遵守審理日期規定等。與證人出庭有關的問題或者有關任何新的指令問題,都屬于明顯例子。或者與糾紛中的爭議點有關的:比如爭議點是否如同應當成為的那樣足夠緊密與明晰。
在通向審理的道路上有一位提醒者,并不會占用多少時間,也不會造成什么危害。誰知道呢,也許這能夠引發本來不會發生的行動?其結果可能是出于就爭議點有更大明晰度的原因,得到了一場效果不那么差的庭審,或者是一場耗時少于預估的庭審。[11]這些都不該引起爭議甚至都不該看成出新。以這種方式對待庭審只不過是符合《規則》本意要求,也就是遵守法律本身而已。運用有效案件管理制度僅僅是實現法律的便捷途徑。
接下來的主要問題是:在法院中是法官還是專業法律人士使用這些法律格式文本。我知道在實務中做法不一。但是在我看來,即便確實是由專業法律人士代表法院完成這些法律格式的填寫,但最重要的是法庭本身要完全投入到這個過程中。《規則》1.2同樣提醒了法庭在整個案件的操作中他們是參與人,[12]負有依據《規則》為案件做準備、從事庭審工作以及給出指令的法定職責。
我的觀點是,治安法官如果只被允許比一個旁觀者稍稍多做一點事情,比如至多算個橡皮圖章一樣在專業法律人士和當事人之間的意見交流中做一下確認,那么這種做事方法并不算從事庭審工作。這種情況并不令人滿意,也正好引出我的下一個建議。
當下有許多關于治安法官應當承擔的額外角色的討論。如果處理得當,治安法官當然是一個真正重要的角色,本該對提高庭審效率產生主要的推進作用。一并考慮依據一九九八年《反犯罪與不當行為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13]關于為預備庭審作出指令以及《規則》3.5規定[14]所授予的權力,無論有沒有開庭審理,獨任法官都有權發出指令。
出于我所提建議的目的,你們會看到,一九八〇年《治安法院法》[15]第一四八條同樣沒有規定必須有為治安法院服務的法律專業人士,盡管他們的參與并不會被排除而且很可能是高度妥適的。
不過也無關痛癢,《規則》3.5[16]為作為個體的治安法官提供了廣闊的可能性,可以經由受法院任命方式擔任某一起案件的管理角色,并推動案件向前。擔任案件管理人的治安法官并不需要是聽審案件的法官。
平行推論,我認為“女王陛下法院系統與行政裁判所體系”同樣有重新評估其負責案件流程官員所扮演角色的余地,以便確定在每一處地方司法區域其職責得到了以一貫之地履行。[17]
因此,我的看法是在具體司法中,應當有一名負責案件進程的官員,由其在得到或沒有得到法律專業意見幫助之下,投入工作量確保自起訴至庭審日之間案件的推進過程,這將為司法活動提供目前正缺乏的連續性。當然,《規則》的格式文本3.11將為這一過程提供主要工具。如果能正確填寫完法定文本,將能包含能確保得出成功結論的庭審所需的所有信息。簡而言之,動手實踐起來吧,在我看來,就取得更優良庭審效果而言,有持續性的案件管理制度將極大地改善對它的愿景。
現在讓我在討論中加入法律格式文本問題,理由有兩點。首先,因為地區法官史蒂芬·厄爾,規則委員會秘書喬納森·索尼、地區法官特莎·薩根和我已經為更新當前使用了三年的版本工作了數月之久。圣誕節之前修訂版可以完稿。
擬定修改的內容包括提供更多篇幅用于專門規定爭議性問題,為控辯雙方的作證細節提供更多篇幅,為規定口頭作證需要的時間是多長留出篇幅;在一方需要提出使用技術裝備時規定可選擇獲得指導,在庭審開始之前幫助當事方確保設備可正常運行。
我們也計劃為安排錄音留出空間,這件事情對于缺乏特別措施的證人或被告人也許是必要的,這有助于他們作證。具體安排包括:如為使用輪椅者提供進出方便,作證期間為出于醫療目的受限制的人提供必要休息。在《規則》3.8(4)規定,要求盡其所能確保證人在被需要時出現在法庭作證,當證人在法庭作證時,法庭要盡其可能幫助證人給出最優證據。這所有的一切,不僅僅是當事人的,同樣也是法庭的義務。為了強調旨在確保庭審進程的法律樣本的背后意圖,我們很可能會將與法律格式文本相關的章目抬頭修改為“有效審判的準備活動”。
討論法律格式文本正是好時機,同樣因為明年它就會被數字化處理,數字化帶來的所有好處都會呈現。這意味著最終不再有紙質文本。電子版具備足夠的便捷性,為每起案件庭審需要準備的信息不論多少都可以方便地囊括入電子文本;當事人與法庭可以做到通過電子形式分享這些信息。史蒂芬·厄爾對數字化小組談話要求他們確保電子版本是站在司法人員立場便于他們使用。
最后我回到中心問題:治安法官在理解與應用《規則》中的角色。剛剛過去的幾分鐘里我已經試圖詳細說明為什么《規則》對于法官來說是如此重要,并指出為什么表面上看來這一重要性沒有得到我相信它應當得到的承認。但是我希望能更有建設性,我已經提供了一些如何改變處境的思考,我們如何能做到通過使用《規則》提高表現。
我相信治安法院制度已經在它的演進中到達了重要時點。我提議,作為致力于不分人群舉止類型,公平對待他們的公共服務機構,治安法院在這項主要責任上的表現必須獲得提高。而精通使用《刑事程序規則》又是治安法院實現這一目標的關鍵。
請記住,除非另外作出聲明,本網站發表的演講代表擔任司法職務官員個人的觀點,如有任何問題請聯系司法辦公司聯絡小組。
【作者簡介】尼古拉斯·莫斯JP,刑事程序規則委員會成員;蔣天偉,單位為上海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
【注釋】
[1]司法誓言:我將完全忠誠地服務于我們的國王伊麗莎白女王二世,我將在治安法院辦公履行我的職責,我將對所有舉止的人做到公平,追隨王國內的法律與慣例,既不畏懼也不施加恩惠,不動感情不存怨念。
[2]刑事程序規則 2013 (SI 2013/1554) Rule 1.1(1) 新版成文法中規定的主要目標是刑事案件得到合乎正義的處理。
[3] Courts Act 2003 s69 (4)
[4]每一座治安法官都收到一件壓片制作的“案件管理必備”復印件,記錄了關于案件管理的基本知識。同時也提供《刑事程序規則》第一部分與第三部分的節選內容。盡管有用,但在我看來這些材料必須是在上下文中使用,必須結合《規則》的其他內容進行解讀。
[5]今后司法學院提供的材料中將會包含《規則》的參閱材料:這是受到歡迎的新做法,對于治安法官的培訓是重要貢獻。
[6]Source HMCTS, September 2013: 152,676 summary trials listed; 67,660effective; 58,834 cracked; 26,181 ineffective. (44,395 vacated.)
[7]44.3%.今年年底的目標是將有效率提高到49.3%(僅僅是低于八萬起)。
[8]Rule 3.11 - (1)規定“《實務指引》中規定的案件管理中使用的法律格式文本必須得到使用……”
[9]Drinkwater, R (on theapplication of) v Solihull Magistrates Court [2012] EWHC 765 (Admin) (27 March2012)。該案中,經過多次休庭延期審理后也只對部分案件進行了庭審,最后法官拒絕給予第四次休庭,治安法院在沒有當事人到場的情況下作了有罪認定,當然遭到了地區法院的撤銷。地區法院指責治安法院未能制定庭審時間表也未能對案件進行積極運籌。
[10]Robinson, R (on theapplication of) v Sutton Coldfield Magistrates' Court [2006] EWCH 307.大法官歐文先生說道:“法官們確實知道先前有罪認定的細節,這一事實,并不能使他們失去在審判中的事實發現者角色。”
[11]并不是在所有庭審中都提供案件管理服務,這就會引起狀況發生;我建議通過數字化服務補救這一問題。
[12]Rule 1.2.(1) Eachparticipant, in the conduct each case, must - (a) prepare and conduct the casein accordance with the overridingobjective (b) comply with these Rules, practice directions and directions madeby the court; and… (2) Anyone involved in any way with a criminal case is aparticipant in its conduct for purposes of this rule.
[13]第四十九條關于治安法院可由獨任審判行使的各項權力。在準備審理案件階段這些權力規定于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m項,包括為準備庭審發出指令,內容包括確定時間表、出庭當事人、需準備的法律文件以及證據遞交形式。
[14]Rule 3.5 (2) (e)。
[15]Magistrates Courts Act 1980,s148 'Magistrates' Court' (1) In this Act the expression 'magistrates' court,means any justice orjustices of the peace acting under any enactment of by virtue of his of theircommissions or under the common law'
[16]Rule 3.5 (2)具體而言,法院可以任命一名法官、治安法官或為法官服務的法律專業人士從事案件管理工作。
[17]Rule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