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穴奇案》的法律與邏輯碰撞

本書描述了一樁離奇的“案件”,并依據此案件,以十四名法官的陳詞,來描述了十四種不同的看法,偏偏你看每一篇陳詞,都感覺有道理,其中不乏嚴密的邏輯論證,但也同樣有感性的道德正義,雖然不可避免地充斥了很多法律術語和學術性的描述,但依然能感受到法律的精彩與嚴密、邏輯的對立與碰撞,而這些,都是作者自己在于自己左右互搏。。。


案情一

五人被困在一個山洞中,二十天后,甲提議殺死一人然后分食,以保障其余四人的存活。與外界電話聯系后確認還需十天才能救援出來,不吃東西一定會餓死,但對于殺人救人的方案外界沒有回應。最后,洞內眾人同意了該提議,但甲本身開始后悔和反對,但其余四人認為多數人已經同意了,并要求幫甲擲骰子,甲沒有反對,最后,骰子結果是甲要被殺死,其余四人確實殺死了甲并以其為食物,最終存活,十天后被救出。
此外,在救援過程中,還有十名救援隊員死于救援過程中。

觀點一:有罪,請求減免刑罰

  • 一切殺人都是有罪的,他們殺了人,所以當然有罪
  • 但是,我們判定有罪后,可以聯名請求行政長官進行特殊減免刑法,達到道德上的寬慰

在我看來,既維護法律的正義,也維護道德的正義。實際上有點投機取巧和偷懶了。

觀點二:無罪

  • 理由一:法律的只會在其影響范圍內生效,就如同超出地理國界的區域不受我們法律的管轄一樣,被圍困在山洞中的人,失去了維系基本共存關系的能力,也同樣處于了法律范圍外,因此我們的法律其實是不適用的。在其狀態下,根據他們達成的協議決定犧牲一人來挽救四人,是完全合理的,就如同我們犧牲了十個工程作業人員來營救他們也被認為合理的,甚至我們的一切建筑工程都有死亡率,但我們出于對建筑的價值判斷,實際上默許了死亡率的存在,道理是一樣的。
  • 理由二:我們制定法律的根本意義在于阻止人們犯罪,只有當法律能阻止人時才有其意義。比如我們的法律沒有規定正當防衛是允許的,但是即使你規定正當防衛是犯法的,人們遇到生命危險的時候一定還是會正當防衛。同樣的道理,即使你規定在洞穴中犧牲一個人是非法的,為了生存他們還是會這樣做。如果正當防衛是可以理解的,那么本案同樣也應該被理解。

在我看來,該法官的論述有理有據,均是從法律的根本上去探究案件的判定,讓人看到思想的獨到。

觀點三:放棄判定

  • 首先,上一觀點的“法律不生效”是荒謬的,我們無法判定在某一準確的時刻,他們進入了自然法的范疇,是山洞封閉時?還是無法準確界定的饑餓無法忍受時呢?此外,就算他們屬于自然法,那我們又從何得來的審判自然法的權利,從而可以判定他們合法?
    對于第二個理由,如果我們要根據法律的目的來決定法律的判決,那當法律有多個目的(不止威懾)時,如何處理呢?法律的目的也從來沒有唯一的認定。而且,對于殺人罪,很重要的一個判定是是否是“故意”的,正當防衛非故意,但本案明顯是有故意成分的(即使也出于生存本能)。實際上,判定本案為謀殺也是具有威脅作用的,至少可以威脅他們多等待幾天。
  • 如果饑餓不能成為盜竊的理由,那么也不能成為殺人的理由。
  • 如果判定為有罪,那怎么對得起犧牲了的十個救援人員?

觀點四:有罪

  • 先說明兩個點:
    第一:出于職責的明確性,我們只應做好法官該做的事,而不應去暗示行政官是否應赦免被告。
    第二:本案在明確的法律條文面前就是有罪的,我們是處于道德觀念才進行長期的爭論,但事實上,法官不應摻雜道德觀念。
  • 關于二號法官的謬誤,三號法官已然解釋過。從純粹的法律條文來看,被告就是犯了故意謀殺罪的,法官應該堅持法律條文的平實含義。

觀點五:無罪

  • 無需糾結太多,甚至到了討論法律本初目的的地步,也無需寄希望于行政長官的赦免,你并不知道他到底會不會赦免。事實上,應該根據常識,根據我們所了解到的民眾的一致看法,根據被告四人已經經受的心理和身體折磨,判處其完全無罪。

在我看來,這個思路更加偷懶,如果要根據常識來判決,根據民意來判決,那要法律何用?要法官何用?法官的職責本就是參照法律,嚴格的遵循法律規定,做出最合理的判決,在此之上,才是去爭取符合民意的最終處罰結果。不能因為案情太特殊太復雜,就不去深究,只看所謂的常識和民意。


案情二

五十年后,人們發現除了此前的四人外,還有第五個人參與了山洞探險和殺人,并在救援時逃離,因此五十年前沒有被審判,現在被發現和被捕,重新對其進行審判。

觀點一:有罪

  • 和五十年前一樣,基于簡單的“故意殺人有罪”的法律描述,被告人的行為就是有罪的,無需關注其他輿論等情況,法官的使命就是捍衛法律。
  • 首先,他們當時所處的情況無法判斷是不是饑餓到臨界點了,即無法判斷是否是緊急情況;其次,即使是緊急情況,饑餓也不能成為犯罪的原因;即使饑餓可以是原因,他們也還有其他選擇,比如等待最虛弱的人自然死亡,或者吃掉身體的一部分,而不是主動殺死一個人。
    另一方面,從他們留了言以及攜帶了通訊設備可看出,他們是預期到了危險的,因此應該負起自己所做選擇的責任;而且他們預期到了危險卻準備不足,沒有帶足充分的食物。

觀點二:無罪

  • 這確實是殺人,但不是“故意”殺人,他們確實是有計劃有蓄謀的,但不是懷著邪惡的目的,而是為了自保而殺人。他們是符合緊急避難抗辯的,因為他們沒有選擇,如果不殺人,他們就會走向死亡,這等于自殺。
  • 對于饑餓不能成為搶劫的理由這一例子,那是因為比起搶劫,你還可以去乞討、去工作,你沒有明確的被告知不吃就一定會死,你還有選擇,但被告沒有選擇。
    此外,對于吃身體部位的選擇,被告無法確認只吃身體部位是否能活下去,也不能確信沒有良好醫療情況下切割身體部位是否不會失血而死,換句話說,被告是在選擇被餓死還是忍受漫長的傷痛再死。
  • 至于被告已經事先預知可能有風險的說法,預知可能有風險,并不意味著就必須承擔風險發生時的結果,也不意味著這就不能做緊急避難抗辯了。他們所帶的食物,已經讓他們存活了二十天,食物總不可能是無限的。
  • 關于謀殺的法律目的,之前討論了很多,但實際上不管目的為何,懲罰被告都是無法達到的,無法阻止后續有人繼續處于該場景,無法阻止處于該場景的人做出相同的事,也沒有需要報復的心態。既然事實上無法滿足任何目的,那么即使被告符合該套法律,也應該被擱置。

觀點三:無罪

  • 該案件不屬于自我防衛殺人,因為被害者沒有要去侵犯其他人,被害者也是無辜人,自我防衛殺人之所以被容許是因為我們認為殺掉有惡意者比殺掉無辜者更為有理,但在該案中被害人不存在惡意。
  • 我們其實心里都認同,以一命換多命是劃算的,假設是換一百萬人的命,我們毫無疑問會推出一個志愿者,那五人又有什么不同呢?毫無疑問,如果不殺死一個人,那就會死六個人,這就說明殺人是必須的,一個理性的人在同樣的場景下都會做出同樣的選擇。
  • 對于等待第一個自然死亡的人,而不是主動殺人的建議。有兩種情況,一、假設六個人都是一樣健康強壯的,那么等到第一個人死亡,其余人也將處于死亡邊緣,無法再利用該人的死亡而存活;二、存在一個最虛弱、瘦小、受傷最多的人,但這等于是直接選擇他作為被害者,這還不如投骰子公平。

觀點四:無罪

  • 讓我們類比一下強奸或者搶劫,當罪犯威脅受害者說,選擇順從還是死亡,受害者經過思考后選擇順從,但這并不意味著受害者同意了這一行為,也不意味著罪犯沒有犯罪。
    同樣的,當探險者們面臨抽簽殺人還是死亡時,他們理智地進行了思考,并選擇殺人,這完全可以符合緊急避難抗辯,他們確實是有意的,但并不是故意的。
  • 前面幾位法官認為該案例對于緊急避難上不符合法律條文的規則,但實際上緊急避難就是為了防止法律條文的錯誤,如果還去按規則解讀就違背其意義了
  • 該案被判有罪并不能做到懲罰被告,也不能做到對后續相同處境的人起到更多威懾,那有罪判決就是沒有意義的。
  • 我們沒有證據可以用于判斷被告當時的心理狀態是否被極度的饑餓造成的精神異常。

觀點五:有罪

  • 每個人的生命都是平等的,雖然被告似乎在抽簽時表達了每個人生命的平等,但實際上后續的殺人依然是對生還者有利,而對被殺者不利的,是不平等的。
    實際上,甚至連自我防衛殺人也應該是不合法的,也屬于“故意”殺人
  • 如果人可以因為快餓死就被允許殺人,那為什么一個身體器官即將衰竭的人不能殺掉一個健康公民來獲取其器官呢?殺人永遠都不是一場可以公平處理的交易,生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這才是道德。
    生命的價值是無限的,一個人的生命與多個人的生命同樣重要,你無法找出一個界限用來區分:以多少個人的命來換多少個人的命是“劃算”的。只有當生命價值可以被估量時這種“交易”才有意義,但如果生命存在有限的價值,那么富人也就可以購買窮人。

觀點六:有罪

  • 被害人明確地撤回了同意,這一事實必須正視,當一個人撤回同意時,被其他人漠視了,這就是在違反其主觀意愿的情況下,殺人——也就是謀殺。
  • 其他法官認為被告是由于面臨死亡的威脅而不得不殺人,但是,你會去同情一個為了加入某幫派,幫派要求其必須強奸婦女,不然就要殺了他的人嗎?不,你只會指責他要為陷入該種境地負責。你會認為一個搶劫犯在面臨警察的手槍時綁架路人是無辜的嗎?他也確實面臨死亡威脅不得不去傷害路人,但你會責怪他去搶劫才變成這樣。既然如此,為什么探險者可以被無視其自己要去探險的責任呢?
  • 被告們主動去山洞探險的行為對其結果一定是有責任的,如果是一群因為地震或爆炸導致的掩埋,那么這會更令人同情,但自愿去探險的相比起來就沒那么值得同情了。
  • 有法官認為判處有罪無法威懾到后續同樣處境的人,但實際上,如果后來的探險者明確地知道,殺人飽腹即使能夠存活,也一定被判處有罪,那他們或許就不會這么做;另一方面,如果我們判處無罪,反而會使后來者更加沒有負擔地這樣做。

觀點七:無罪

  • 如果是自己處于那種情景,自己也會這樣做,如果法官去懲罰一個不比自己懷的人,那就是法律的恥辱。

在我看來,這是以自己的道德觀,凌駕于法律的準則之上

觀點八:有罪

  • 其實,即使是對小孩、精神病人犯罪,也應該進行懲罰,而不是根據其心理狀態免除其責任,這才能夠更加有效地抑制社會的犯罪行為。因此傾向于不認同本案符合緊急避難抗辯。

觀點九:回避

  • 自由裁量權是不可避免的,因為立法者不可能囊括所有可能的情境,即使能,語言本身也無法完全精準的描述每一個分支。
  • 被告曾經求助于聯邦的法律與宗教的解答,但都沒有得到任何回答,因此他們轉而自己去討論決定,我們可以認為這是他們在進行一場和平的革命,一部新的社會契約,這對他們來說就是有效的。
  • 因此,無線電電池是否有電,對被告是否有罪產生了影響(其究竟是主動解決了聯邦的聯系與法律,還是被迫不得不放棄聯系?),而法官與該電池的一樁案件相關,因此回避。

《洞穴奇案》豆瓣
圖片作者:貓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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