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有過失”你用得有過失嗎?

與有過失,也叫過失相抵,指的是被侵權人對于損害發(fā)生也有過錯,讓侵權人承擔全部責任,有失公允。因此,侵權人可以被侵權人的過錯為主張進行抗辯,要求減輕自己的侵權責任,主要是減少損害賠償?shù)臄?shù)額。

與有過失是侵權責任法上責任承擔的一個重要原則。它的構成要件是:1、受害人因他人的侵權行為而遭到損害。這是前提條件,如果沒有損害事實發(fā)生,就不存在過失相抵。2、受害人必須對造成的損害或擴大的損害結果有過錯。損害的結果或擴大的結果與受害人的過錯或過失有因果關系。3、受害人的行為必須是不當?shù)男袨椤5P者發(fā)現(xiàn)實踐中經常會被錯誤運用。錯誤地將被侵權人自身疾病、自身特異體質作為減輕侵權人責任的理由。

筆者舉兩例:一個是前幾天筆者遇到一個案件,甲與乙發(fā)生糾紛后,甲脾氣暴躁,順手拿起一個棒子打了乙的頭部,當時也沒有明顯外傷,乙一方面感到生氣,另一方面覺得不舒服,就休息了。結果,后來發(fā)現(xiàn)時乙已昏迷,搶救結果是成了植物人。經鑒定乙自身腦血管畸形合并外力作用誘發(fā)破裂,綜合評定乙為輕傷。此處暫不談對甲該如何追究刑事責任。最不可思議是,商量賠償事宜時,不但對方律師提出乙的傷害結果有自身特異體質因素要求減少賠償額,居然,辦案機關也持這種觀點。還有一個例子是筆者在裁判文書網上看到內蒙古某法院2016年作出判決的一個機動車事故責任糾紛的民事案件,法官評理時就依據尸檢報告中“交通事故外傷是誘因,事故發(fā)生前死者已患癌癥是死亡直接原因”,判決減少賠償義務人20%的責任。

筆者認為,第一個例子中辦案機關的觀點和第二個例子法官的做法都是錯誤的,是對與有過失原則的錯誤理解和錯誤使用。與有過失中所抵的過失是指被害人對被害結果具有行為上的過錯,而被害人自身疾病和特異體質均不能屬于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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