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發于無訟 ? ? ?作者何西文
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指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對于結果犯來說,具有因果關系是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基礎。而認定因果關系的過程,也就是將結果歸屬于某個實行行為的過程。但實際上,除了A--B模型的直接因果關系外,還存在著A--B—C亦或A--B...—C...—D等模型的間接因果關系。對于后者,存在著多因一果或有介入因素的情形下應如何認定刑法上因果關系的問題。
“射人先射馬、擒賊先擒王”,對于刑法上因果關系的“馬”和“王”是什么呢?瀆職罪的因果關系。正如檢察官李勇所說:“瀆職罪中的因果關系往往呈現出'多因一果'的特點,往往是多個原因'累積’導致,還會存在第三人行為介入因果流程的現象。瀆職罪這種復雜的因果關系給司法實踐帶來困惑,也是檢驗因果關系理論合理性與可行性的試金石。”但再復雜的問題也有步驟、方法與規律,帶著這種想法,筆者進行了檢索、思考、歸納、總結,下面以瀆職罪中說理性強的案例為例談談瀆職罪中因果關系的認定。
一、法定職責是基礎
瀆職罪是行政犯,也就是其行為不符合各級國家機關執行國家職能、貫徹國家的法律、法規與政策的活動,其損害的是國民對國家機關公務的客觀、公正、有效執行的信賴。所以,在進行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判斷前,應首先進行是否違反了法定職責的判斷。
比如,在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中,應首先進行是否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斷。關于此,有多個規定予以明確,司法工作人員具有相應的法定職責。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十條規定:執行人員應當對拍賣財產的權屬情況、占有使用情況等進行必要的調查,制作拍賣財產現狀的調查筆錄或者收集有關資料。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申請執行人提供了明確、具體的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的,承辦人應當在申請執行人提供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后5日內進行查證、核實。情況緊急的,應當立即予以核查。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公開的若干規定》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擬委托評估、拍賣或者變賣被執行人財產的,應當及時告知雙方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
……
再比如,筆者承辦的一起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的再審案件,判決結果為無罪,支持了辨方觀點。其中筆者的首要觀點就是張某某沒有違法其法定職責,沒有利用職務之便,相反他是在履行稅收征管的職責。具體來說,協稅政策是街道辦事處制定的,已經執行了十幾年,協稅政策中用于獎勵納稅戶的資金每年年初列入財政預算,最后由財政所予以返還,而張某某作為基層的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只有履行協稅政策的職責。換句話說,即便該協稅政策違法,因張某某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應處罰其行為。
二、刑法上因果關系判斷步驟
如果行為人違反上了其法定職責,就應開始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判斷,亦即刑法上是否具有因果關系判斷。關于此,存在著多種學說。
(一)必然因果關系與偶然因果關系的判斷——適用于簡單的因果關系
在我國傳統刑法理論中,存在著必然因果關系說與偶然因果關系說。司法實踐中對于兩種因果關系均采納,必然因果關系很容易理解,偶然因果關系是指當危害行為本身并不包含著產生危害結果的根據,但在其發展過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由介入因素合乎規律地引起危害結果時,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關系是偶然因果關系,介入因素與危害結果之間是必然因果關系。
實際上,兩種因果關系相當于因果關系中的“條件說”。但是,此種學說存在著種種缺陷,張明楷提到:“這種學說提出的認定標準只是對部分案件具有可操作性,人們很難判斷行為中是否包含著結果產生的根據,很難判斷行為導致結果是否合乎規律,因為許多規律還并沒有被人們認識和掌握......”故,依據此學說,司法實踐中不好具體判斷,對于介入因素與危害結果之間的關系并沒有具體細分的可操作性標準。
然而,目前司法實踐中,有些判決仍在使用此種學說。
比如:胡某某玩忽職守案(2016)鄂1002刑初30號中對于胡某某的行為與損失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論到:“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包括直接因果關系、間接因果關系,還包括必然的因果關系和偶然的因果關系。而瀆職罪的因果關系往往表現為偶然、間接的因果關系。只要自己的行為最后合符規律的導致了危害結果的發生,即構成了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正是因為胡某某的失職、瀆職行為,給肖某提供虛假證據提供了方便,致使保險公司方面作出誤判,導致了危害結果的發生,因為胡某某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再比如:筆者承辦的張某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的再審案,一審法院之所以認為張某某構成犯罪,是簡單地運用此學說,并沒有加入太多具體、細分的判斷。
筆者認為對于必然因果關系與偶然因果關系學說可以解決實踐中不是很復雜的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關系,對稍微復雜的A--B—C亦或A--B...—C...—D等模型的間接因果關系,此學說不具有可操作性,還應加入更多的考慮因素,那么應從哪些要素進行判斷呢?
(二)條件關系與危險的現實化——適用于復雜的因果關系
此學說的判定前提是認可“認定因果關系,意味著將結果歸屬于某個實行行為,實行行為本身是具有造成法益侵害結果危險的行為,所以,因果關系的發展過程,實際上是危險的現實化過程”,這是張明楷教授在《刑法學》中提到的。筆者是贊成其學說的,因為按照此理論,一些復雜的A--B...—C...—D模型的因果關系能夠合情合理的得出結論,實際上,有些判決的觀點也與此契合。另外,筆者始終認為,具體可操作的方法、合情合理的結論是王道,也才有助于維護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具體考慮的因素,是張明楷教授的觀點:
1、行為人實行行為導致結果發生的危險性的大小;
2、介入因素異常性大小;
3、介入因素對結果發生的作用大小;4、介入因素是否屬于行為人的管轄范圍。
而介入因素又可以分為介入被害人行為、介入第三者行為、介入行為人行為、兩種以上介入情形。
但不論哪種情形,應牢牢根據以上4個因素的先后順序考慮。
比如:甘某受賄案(2016)湘0105刑初364號(否定了其玩忽職守罪),論到:
“玩忽職守罪是過失犯罪......在因果關系的發展過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為,則應通過考察介入情況的異常性大小及行為人導致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大小等因素來判斷前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本案在第一階段被告人甘某的失職行為對法益具有高度的潛在危險性(某某公司騙取4.4萬噸國家補貼的潛在危險性),在第二階段發展到屬于其他相關部門的責任領域時,介入了有義務防止危險現實化的相關部門的行為,相關部門已經發現危險且能夠防止但沒有防止危險,最終核定補貼數額為1.8萬噸,后行為(包括不作為)對具體侵害結果的發生及具體的實害數額起決定作用,應當認定介入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被告人甘某的危險行為在相關部門發現申報資料造假之時及具體危害結果發生之前已經中斷,被告人甘某的失職行為與引起具體危害結果的第二階段事實沒有實質性的關聯,不應認定被告人甘某在第一階段的失職行為(使4.4萬噸國家補貼資料審批通過)與第二階段的實害結果(最終核定補貼數額為1.8萬余噸)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再比如,筆者承辦的張某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的再審案中,筆者的觀點是:張某某的行為與損失之間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如果認為李某某因返還優惠政策得到的898617.3元造成了國家稅款的流失,則是混淆了應交稅款與協稅政策之間的界限。眾所周知,各地為了保護國家稅收、加強稅收征管、堵塞稅收漏洞、做好稅收工作,會制定相應的協稅政策,李某某所得898617.3元的返還款是在全額交完稅收后因協稅政策取得的。以上包含了兩個過程:完成稅收繳納以及因優惠政策再完成稅收繳納后取得的返還款。從過程中可以看出,張某某的行為并沒有造成國家稅收遭受損失。
綜上,條件關系與危險的現實化理論是可操作的,但是在應用時,應不斷往返于法定職責與因果關系之間,其行為是否違反了法定職責,其行為是怎樣導致的危害結果發生?有無介入因素?介入因素的異常性、作用力?介入因素是否屬于行為人管轄?
只有如此,才能得出合乎法律、道德、情理的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