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有哪些基本原則?

保險利益原則

一、定義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承認的利益。

保險利益原則是指簽訂保險合同時或履行保險合同過程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的規定。

二、主要險種的保險利益

1、財產保險(狹義)的保險利益

1)財產所有人、經營管理人的保險利益。因其所有或經營管理的財產一旦損失就會給自己帶來經濟損失而對該財產具有保險利益。

2)抵押人、質權人的保險利益。抵押人與質權人因債權關系對財產具有經濟上的利害關系,因而對抵押、出質的財產均具有保險利益。

3)負有經濟責任的財產保管人、承租人等的保險利益。對他們所保管、使用的財產只要負有經濟責任,就具有保險利益。

4)合同雙方當事人的保險利益。在合同關系中,一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只要合同的損失能給他們帶來損失,其對合同標的就具有保險利益。

2、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

1)本人對自己的生命和身體具有保險利益。

2)投保人對配偶、子女、父母的生命和身體具有保險利益。

3)除上面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撫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具有保險利益。

4)投保人對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具有保險利益。

除此之外,被保險人統一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3、責任保險的保險利益

1)各種固定場所的所有人或經營人,對其顧客、觀眾等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依法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的,具有保險利益。例如,飯店、影院可投保公眾責任險。

2)各類專業人員,由于工作上的疏忽或過失致使他人遭受損害而依法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的,具有保險利益。例如醫生、律師、設計師可投保職業責任險。

3)制造商、銷售商等,因商品質量或其他問題給消費者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依照法律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的,具有保險利益。例如方太為燃氣罩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4、信用保險、保證保險的保險利益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信用具有保險利益,可投保信用保險。

2)債務人對自身的信用也具有保險利益,可以按照債權人的要求投保自身信用的保險,即保證保險。

三、保險利益的時效

1、財產保險(狹義)保險利益的時效

一般要求從保險合同訂立到合同終止,始終都應存在保險利益。

2、人身保險保險利益的時效規定

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而索賠時不追究有無保險利益。即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因離異、雇傭合同解除等喪失保險利益,也不影響保險合同效力,保險人仍有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的責任。

四、保險利益原則存在的意義

1、避免賭博行為的發生

以與自己毫無利害關系的保險標的投保,投保人就可能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獲得高于所交保險費幾十倍的額外收益,這種收益不是對損失的補償,是以小的損失謀取大的經濟利益的投機行為。

2、防止道德風險的產生

投保人以與自己毫無利害關系的保險標的投保,就會出現投保人為了謀取保險賠償而任意購買保險,并盼望事故發生的現象。

最大誠實原則

一、要求

保險活動當事人不僅在保險合同訂立時要遵守最大誠信原則,在整個合同有效期間和履行合同過程中也要求當事人具有最大誠信。

二、產生的原因

主要是保險經營中信息的不對稱性。

1)對于保險人而言,投保人轉嫁的風險性質和大小直接決定著其能否承保與如何承保。然而保險標的是廣泛而且復雜的,作為風險承擔著的保險人卻遠離保險標的,而且有些標的難以進行實地查勘。而投保人對其保險標的的風險及有關情況是最為清楚的,因此保險人主要根據投保人的誠實告知與陳述來決定是否承保、如何承保以及確定費率。

2)對于投保人而言,保險合同條款的專業性與復雜性,一般的投保人難以理解與掌握,對保險人使用的保險費率是否合理、承保條件及賠償方式是否苛刻等也是難以了解的。于是也要求保險人基于最大誠信,履行其應盡的此項義務。

三、基本內容

1、告知

1)定義:是指投保方對保險合同成立時保險標的的有關事項向保險人進行口頭或書面陳述。

2)告知的內容:

投保人告知:人身保險中被保險人的年齡、性別、健康狀況、既往病史、家族遺傳史、職業、居住環境和嗜好等如實告知保險人;財產保險中保險標的的價值、品質、風險狀況等如實告知保險人。

保險人告知:在保險合同訂立時要主動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條款內容,對于責任免除條款還要進行明確說明;保險人對于不屬于保險賠償義務的索賠請求,應當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來履行告知義務。

3)告知的形式:投保人只對保險人詢問的問題如實告知,對詢問意外的問題投保方無需告知。

四、違反的表現

1、漏報。投保人一方由于疏忽對某些事項未予申報,或者對重要事實誤認為不重要而遺漏申報。

2、誤告。投保人一方因過失而申報不實。

3、隱瞞。投保人一方明知而有意不申報重要事實。

4、欺詐。投保人一方有意捏造事實,弄虛作假,故意對重要事實不作正確申報并有欺詐意圖。

五、違反的法律后果

1)區分其動機是無意還是有意。

2)區分其違反的事項是否屬于重要事實。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近因原則

一、定義

近因:是指在風險和損失之間,導致損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決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時間上或空間上最接近的原因。

近因原則:在風險與保險標的損失關系中,如果近因屬于被保風險,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近因屬于除外風險或未保風險,則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二、近因的認定

1、從最初事件出發,按邏輯推理直到最終損失發生,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一個事件的近因。

2、從損失開始,沿系列自后往前推,追溯到最初事件,如沒有中斷,最初事件就是近因。

三、近因的認定與保險責任的確定

1、單一原因造成的損失。這個原因就是近因,若這個近因屬于被保風險,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若該項近因屬未保風險

或除外責任,則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2、同時發生的多種原因造成的損失。多種原因同時致損,且對損害結果的形成都有直接與實質的影響效果,那么它們都是近因。

1)多種原因均屬被保風險,保險人負責賠償全部損失。

2)多種原因中,既有被保風險,又有除外風險或未保風險,保險人的責任應視損害的可分性如何而定。

3)連續發生的多項原因造成損失。

(1)連續發生的原因都是被保風險,保險人賠償全部損失

(2)連續發生的原因中含有除外風險或未保風險。若前因是被保風險,后因是除外風險或未保風險,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結果,保險人對損失負全部責任。若前因是除外風險或未保風險,后因是可保風險,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結果,保險人對損失不負責任。

損失補償原則

一、定義

損失補償原則是指保險合同生效后,當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時,通過保險賠償,使被保險人恢復到受災前的經濟原狀,但不能因損失而獲得額外收益。

二、損失補償原則的限制條件

1、以實際損失為限。

2、以保險金額為限。

3、以保險利益為限。

三、損失補償的派生原則

1、重復保險分攤原則

1)定義:指在重復保險的情況下,當保險事故發生時,各保險人應采取適當的分攤方法分配賠償責任,使被保險人既能得到充分的補償,又不會超過其實際損失而獲得額外的利益。

2)分攤方式:

? ? 比例責任分攤方式。各保險人按其承保的保險金額占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分攤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支付賠款。

? ??限額責任分攤方式。單獨應負的賠償責任限額占各家保險公司賠償責任限額之和的比例分攤損失金額。

? ??順序責任分攤方式。各保險公司按出單時間順序賠償,先出單的公司先在其保額限度內負責賠償,后出單的公司只在損失額超出前一家公司的保額時,在自身保額限度內賠償超出部分。

2、代位追償原則

1)定義:保險事故發生后,如果損失是由被保險人以外的第三者造成被保險人既可以依據法律規定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向第三者要求賠償,也可以依據保險合同規定的索賠權向保險人要求賠償。

如果由保險人和第三者同時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就有可能使被保險人獲得雙重賠償,這與保險的補償性質相違背;如果僅由第三者賠償,又往往會使被保險人得不到及時補償。于是法律規定了代位追償原則,以保證當保險標的因第三者責任而遭受損失時,保險人支付的賠款與第三者賠償的總和,不超過保險標的的實際損失。

2)適用范圍

(1)保險代位追償原則適用于財產保險合同,而不適用于人身保險合同。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傷殘或死亡,被保險人、受益人可以同時得到保險人給付的保險金和第三者負責的賠償金額。

(2)在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除非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故意造成保險事故

3)產生條件

(1)損害事故發生的原因及受損的標的,都屬于保險責任范圍

(2)保險事故的發生是由第三者的責任造成的,肇事方依法應對被保險人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3)保險人按合同的規定對被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之后,才有權取得代位追償權。

4)權益范圍

(1)保險人只能在賠償責任范圍內代位行使追償權,保險人代位追償所得不得大于其向被保險人的賠償額。保險人向第三者追償金額如果大于其向被保險人的賠償金額時,多余部分應歸還被保險人,保險人不能因為行使代位追償權而獲利。

(2)被保險人已從第三者處取得損害賠償但賠償不足時,保險人可以在保額限度內予以補足。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處已取得的賠償金額,。

(3)保險人行使代位追償權,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5)對保險人代位追償權的法律保護

(1)在保險人賠償之前如果被保險人放棄了向第三者的請求賠償權,那么,也就同時放棄了向保險人請求賠償的權利。

(2)在保險人賠償之后,如果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的同意而放棄了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該行為無效。

(3)如果因被保險人的過錯影響了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行使,保險人扣減相應的保險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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